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54號聲請人 羅錫堅 聲請人 羅振富 聲請人 羅振貴 相對人 羅德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間關於訴訟費用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74號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132號廢棄原判決,諭知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持分面積所載之原應有部分(持分)欄比例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裁定駁回上訴,全案業於民國100年9月30日確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下列計算書中其中編號4及編號5之費用乃屬第三審之裁判費用,此部分之費用已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裁定諭知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故此部分之費用應予以剔除,準此,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費用計算書:│├──┬──────┬───────┬────────────┤│編號│項目│金額(新台幣)│預納人│├──┼──────┼───────┼────────────┤│1│估價鑑定費用│80000元│羅振貴│├──┼──────┼───────┼────────────┤│2│謄本及複丈費│3425元│羅錫堅│├──┼──────┼───────┼────────────┤│3│錄音光碟費│150元│羅振貴│├──┼──────┼───────┼────────────┤│4│上訴裁判費│153564元│羅錫堅、羅振富、羅振貴│├──┼──────┼───────┼────────────┤│5│裁判費│17952元│羅錫堅、羅振富、羅振貴│├──┴──────┴───────┴────────────┤│合計:剔除編號4及編號5之費用後,聲請人支出之費用合計為││83575元│└──────────────────────────────┘┌─────────────────────────┐│附表│├─────┬──────┬────────────┤│共有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之比例│(新台幣)│├─────┼──────┼────────────┤│羅德榮│42/78│向羅振貴給付43158元│││├────────────┤│││向羅錫堅給付1844元│││├────────────┤│││向 羅錫富 給付0元│├─────┼──────┼────────────┤│羅錫堅│12/78│-------│├─────┼──────┼────────────┤│羅振富│12/78│-------│├─────┼──────┼────────────┤│羅振貴│12/78│-------│└─────┴──────┴────────────┘備註:
1.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係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32號判決附表一持分面積表所載之原應有部(持分)列計。
2.聲請人羅振貴共支出80150元,相對人負擔42/78,應負擔金額為43158元,聲請人羅錫堅支出3425元,相對人負擔42/78,應負擔金額為1844元,,計算方式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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