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7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少明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捌壹柒零公克),及用於包裝前述毒品所用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少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3月15日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352公克,驗餘淨重0.8170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聲請人於100年3月15日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件在卷足證。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顆粒1包,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檢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8352公克,驗餘淨重0.8170公克),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8年度安保管字第1538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