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7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甯貴芬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執聲字第1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壹點參柒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陸零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021號被告甯貴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海洛因
3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單獨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為從刑,除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外,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故本案經諭知無罪、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或扣案之違禁物與本案科刑、免訴之判決無關者,因無主刑,從刑自無所附麗,而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扣案之粉末3包(驗餘淨重1.37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考;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毛重0.6004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堪認上開粉末3包、透明結晶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訛。再被告甯貴芬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610號判決確定,而前開判決並未將扣案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併予宣告沒收銷毀,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此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3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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