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90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再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4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96年2月6日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4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7年4月23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號000—557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前,欲跨越至國凱街對向車道(往太平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並非不能注意,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行駛在國凱街往八德街方向之車道上,適有甲○○騎乘車號000—357號重型機車,沿國凱街往八德街方向之車道上順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髖部及左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乙○○於肇事後竟未留待現場救護傷患亦未報警處理,反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依甲○○提供乙○○所騎乘車輛之車牌號碼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併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籍資料查詢、亞東紀念醫院97年4月23日診字第0970072343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毒品等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其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後復未即時救助告訴人而駕車逃逸,陷告訴人於危險中,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由被告母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宗第47頁),告訴人併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汪南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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