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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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6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四年0月00日生、生前籍設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年00月00日生、生前籍設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為聲請人之義父,係聲請人父親軍中袍澤結拜弟兄,隨政府轉進退守臺灣,單身未婚,嗣聲請人父親於75年間死亡,遺言交待聲請人等後輩應如同父親般照顧被繼承人,故聲請人迎被聲請人至家中居住奉養21年餘,直至被繼承人於近一年內健康迅速惡化,因家中照護設備、飲食營養、看護人手無法妥善照顧被繼承人,乃於95年間申請寄養桃園縣老人之家奉養,嗣於96年11月26日死亡,被繼承人之追悼火化儀式共花費新台幣146,250元,除提領被繼承人所遺老年年金郵局存款64,660元支付外,其餘81,590元均由聲請人支付,而被繼承人名下尚遺有1989年份汽車一輛;因被繼承人無配偶及子嗣,致無繼承人可為繼承,聲請人欲變賣被繼承人名下之汽車,以為被繼承人生後事之相關費用,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乙○○於96年11月26日死亡,其死亡無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火化許可證、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堪予認定。又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之追悼火化儀式共花費新台幣146,250元,除提領被繼承人所遺老年年金郵局存款64,660元支付外,其餘81,590元均由聲請人支付,而被繼承人名下尚遺有1989年份汽車一輛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影本
2紙、發票2紙、博愛生命紀念館收據2紙、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台北縣永和市公所低收入證明書、被繼承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被繼承人郵局存簿影本等件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經核聲請人聲請選任其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奉養被繼承人達20年之久,對本件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情況有所瞭解,且於上開遺產變賣事件中,尚非屬利害關係人,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另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後段規定,法院依該條項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時,應併依同條項後段規定為公示催告,爰併定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如主文所示。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簡維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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