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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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15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7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6至9行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97年8月6日18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13之1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之紀錄,猶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1包(淨重0.2020公克,因鑑驗使用0.0032公克,驗餘淨重0.1988公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之毒品,而該海洛因與包裝袋難以完全析離,為避免增加執行時之無意義負擔,上開海洛因(驗餘淨重0.1988公克)併同該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注射針筒2支,則均係被告所有之物,供其施用海洛因使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