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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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六三三、三六三四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五0、六一二八、六三八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即附表編號一至四部分);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即附表編號五部分);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即附表編號六部分);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即附表編號七)。應執行有期徒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庚○○前曾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少訴字第二一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 劉永勝 (其此部分所涉之搶奪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判決),共同基於為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劉永勝騎乘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庚○○,於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對丙○○、辛○○、壬○○、甲○○等人犯附表所示之搶奪犯行。其二人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編號5至7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先後對戊○○、己○○、乙○○等人犯附表所示之搶奪既遂、未遂犯行。其二人搶奪得手後,除將所得之財物朋分外,並將搶得之行動電話分別變賣予不知情之 詹耀文王森俊 所經營之「捷文通訊行」、「雙全通訊行」,得款朋分花用。嗣經警方至「捷文通訊行」、「雙全通訊行」執行查贓勤務時,發現劉永勝、庚○○曾多次持行動電話前往販售,經警追查其二人出售行動電話之電話序號後,始知悉此等行動電話均為其二人搶奪之財物,而循線查獲劉永勝及庚○○。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其有於上揭時、地分別犯搶奪行為,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與共同被告劉永勝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一致、並與證人丙○○、辛○○、壬○○、甲○○、戊○○、彭 秀珍 、乙○○、詹耀文、王森俊等人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七紙、刑案報案處理系統詳細資料七紙、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份、顧客手機出售單一張、讓渡來源切結書四張、當票遺失簽證書一紙、丟棄贓物位置圖二紙及指認丟棄贓物位置照片五張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庚○○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前揭搶奪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庚○○於上開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4之四次搶奪罪之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
1、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均業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庚○○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4之四次搶奪犯罪,即須分論併罰。此規定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庚○○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2、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九三四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之犯罪事實,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3、刑法第四十七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修正後為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將累犯之加重,限縮在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是新法就累犯之範圍已有限縮,累犯之成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九三四、三七七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之犯罪事實,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均成立累犯,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庚○○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行為,核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其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七所示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強奪未遂罪。
(三)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搶奪犯行,與被告劉永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四次搶奪犯行,時間相隔不久,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搶奪行為,其已著手搶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庚○○前曾於九十三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少訴字第二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為犯罪事實一之四案搶奪罪,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被告之刑同有加重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庚○○年輕力壯,竟未思從事正當行業,以獲取生活費用,因缺錢花用,與共同被告劉永勝共乘機車對路上行人及騎士行搶,嚴重影響路上人車安全及社會治安,且被告前已有搶奪之前科,入監執行後,不思己過,痛改前非,再多次為搶奪犯行,其惡性顯然非輕,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查被告本案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雖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之罪名,但宣告刑在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合於減刑規定,亦無同條例第五條規定例外不得減刑之情事,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上開四罪,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表:被告庚○○與劉永勝搶奪部分┌──┬───┬────┬─────┬──────────┬───────┬────────┐│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損失財物│備註│├──┼───┼────┼─────┼──────────┼───────┼────────┤│1│丙○○│九十五年│臺中市中區│劉永勝騎乘機車搭載曾│皮包一只(內有│││││六月十三│中山路一四│傑豪,趁丙○○不備之│新臺幣(下同)│││││日二十二│三巷一一號│際,由後座庚○○徒手│四千元、國民身│││││時許│前│自丙○○左後方搶奪皮│分證、健保卡、│││││││包│汽、機車駕駛執││││││││照)││├──┼───┼────┼─────┼──────────┼───────┼────────┤│2│辛○○│九十五年│臺中市中區│劉永勝騎乘機車搭載曾│皮包一只(內有│││││六月十九│中華路與民│傑豪,趁步行之辛○○│一萬二千元、國│││││日二十三│族路口│不備之際,由後座 曾傑 │民身分證、金融│││││時許││豪徒手自辛○○左後方│卡、信用卡、汽│││││││搶奪皮包│、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3│壬○○│九十五年│臺中市中區│劉永勝騎乘機車搭載曾│皮包一只(內有│││││六月二十│公園路與市│傑豪,趁乘坐機車之劉│五千元、提款卡│││││六日二十│府路口│雁文不備之際,由後座│、信用卡、行動│││││時四十五││庚○○徒手自壬○○左│電話一支、健保│││││分許││後方搶奪皮包│卡、駕駛執照、││││││││學生證)││├──┼───┼────┼─────┼──────────┼───────┼────────┤│4│甲○○│九十五年│臺中市中區│劉永勝騎乘機車搭載曾│皮包一只(內有│││││六月三十│中華路一段│傑豪,趁甲○○不備之│四千五百元、國│││││日二十二│五五之二號│際,由後座庚○○徒手│民身分證、現金│││││時四十五│前│自甲○○左後方搶奪皮│卡、金融卡、行│││││分許││包│車執照)││├──┼───┼────┼─────┼──────────┼───────┼────────┤│5│戊○○│九十五年│臺中市西區│劉永勝騎乘機車搭載曾│皮包一只(內有│││││七月七日│臺中港路與│傑豪,趁步行之戊○○│三百元、行動電│││││零時五十│美村路口│不備之際,由後座曾傑│話一支、提款卡│││││五分許││豪徒手自戊○○右後方│六張、健保卡、│││││││搶奪皮包│汽、機車駕駛執││││││││照)││├──┼───┼────┼─────┼──────────┼───────┼────────┤│6│己○○│九十五年│臺中市北區│劉永勝騎乘機車搭載曾│皮包一只(內有│起訴書附表編號6││││八月二十│博館路與博│傑豪,趁己○○不備之│一萬元、信用卡│被害人誤載為「彭││││一日二十│館一街口7│際,由後座庚○○徒手│、金融卡、國民│秀珍」;犯罪時地││││一時零六│-ELVE│自己○○後方搶奪皮包│身分證、健保卡│誤載為「被害人邱││││分許│N便利商店││、印章、金戒指│愉晴」部分;搶得│││││前││、行動電話二支│之物誤載為「一千│││││││)│元」、漏載「金戒││││││││指」│├──┼───┼────┼─────┼──────────┼───────┼────────┤│7│乙○○│九十五年│臺中市西區│劉永勝騎乘機車搭載曾│無(未遂)│││││八月二十│美村路一段│傑豪,趁乙○○不備之││││││三日二十│四三號前│際,由後座庚○○徒手││││││一時許││自乙○○右後方搶奪皮││││││││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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