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356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中華賓揚汽車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柒拾叁萬捌仟玖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歐元壹拾萬捌仟陸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中華賓揚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賓揚公司)於民國96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00萬及200萬元,約定第1筆利息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調整計收,第2筆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1.4%按月計付,並於原告調整基準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基準利率計付。另約定未按月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上開2筆借款之借款人分別繳息至96年11月10日及96年10月10日,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1,473萬8,94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中華賓揚公司另於96年5月7日簽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委請原告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額度為美金15萬元或同值外幣,以信用狀項下之匯票金額扣除被告自備結匯款後之差額為借款本金,契約期間自96年5月7日起至97年5月7日止,借款期限自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180日,約定借款利息自原告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到期不履行,除依照到期日當日原告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與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2.5%之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中華賓揚公司於96年5月10日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外信用狀1筆,開狀金額歐元10萬8,650元,押匯日96年5月17日,到期日96年11月19日,詎債務人屆期並未清償,上開墊款仍有本金歐元10萬8,65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三)被告甲○○、丙○○、戊○○於96年5月4日簽訂保證書,向原告保證被告中華賓揚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3,000萬元為限,願與被告中華賓揚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上開新臺幣借款及歐元墊款在保證額度內,被告甲○○、丙○○、戊○○應與被告中華賓揚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2件、催收分戶帳1件、約定書1件、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1件、進口單據到達聲明書1件、保證書1件、存證信函1件等件之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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