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3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蔡蓮州
訴訟代理人 廖錦榮
田淑世
被 告 古意婷 即 大鑫 不動產
萬又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5萬7,787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108年3月7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7,7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82頁)。核原告上開變更遲延
利息起算日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關於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部分,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古意婷即大鑫不動產前向原告申請在新竹縣
竹北市○○路與嘉豐南路1段E0289EA2614旁(電號:00-0
0-0000-000)之臨時用電,被告萬又辰則於102年6月13日
出具「臨時用電清繳電費保證書」,承諾願就上址用電存續
期間(含延期)之電費及一切應繳費用負連帶保證責任,並
放棄先訴抗辯權。詎被告古意婷即大鑫不動產積欠上址107
年7月、9月及10月電費共計25萬7,787元未償,屢經催討
均未獲置理,而被告萬又辰既為系爭電費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供電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臨時用電清繳電費保證書
、臨時用電登記簿及電費繳費憑證3紙等資料影本為證(見
本院竹北簡字卷第15至21頁),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迄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供電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