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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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570號抗告人乙○○
樓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89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債權人(即本件之相對人)就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除已提出民事裁定影本外,又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所請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主張之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本票債權,經原法院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相對人又以同一張本票提起清償債務之訴,亦經原法院判決駁回。原法院不查,竟准予相對人之聲請,實有違誤,爰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參照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四七四號判例、十九年抗字第二三二判例要旨)。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時,固提出原法院九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五八三號裁定及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七六號判決影本為釋明,惟該等裁判應認為係對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原因所為之釋明,至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僅泛稱恐抗告人假借主張時效消滅達其不當得利目的,而請求保全程序以扣押財產,以免日後有難以執行之虞云云,對於抗告人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之實際情形,並未予以說明,依上開說明,應認未能盡釋明之責,不應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原法院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永昌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書記官王秀雲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 抗 字第 1570 號裁定(95.11.14)【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 裁全 字第 1089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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