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六0號抗告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三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執行羈押。抗告人雖以其無為 鄭子河 查探 林盈福 行蹤,或夥同鄭子河、「 阿雄 」前往現場開槍犯案之動機與必要,已據鄭子河於第一審法院證實在卷,鄭子河於偵查中所述有重大瑕疵,與其他證人所證亦不相符合,依現有證據尚不足證明抗告人有犯案之動機及必要,其犯罪嫌疑甚微,顯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抗告人被訴殺人未遂罪,其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原審雖撤銷第一審判決,但仍量處相同之刑,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判決尚未確定,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判,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抗告意旨雖略以:本件並無明顯證據顯示抗告人涉及殺人未遂罪嫌,另共犯鄭子河之供述前後矛盾,抗告人又已向法院說明涉案經過,其家庭美滿,亦有工作亟待處理,因抗告人受羈押並已造成家人痛苦及工作困難,其為照顧家人及工作,斷無逃亡之虞,故未對抗告人羈押,亦無難以進行審判之情形,應已無繼續羈押抗告人之必要,原裁定顯有違誤云云。惟查: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審判及刑之執行。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准許與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本件抗告人被訴殺人未遂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原審雖撤銷第一審判決,但仍量處與第一審相同之刑,且尚未確定。原裁定以抗告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未消滅,而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敘明其理由,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所云,僅屬個人主觀或就其實體涉案情節之片面說詞,自不得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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