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再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再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3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925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5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9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書記官熊惠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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