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44、35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琪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77、4053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8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ASH點數卡3,000點共肆張及新臺幣柒仟伍佰柒拾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10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52號判處有期徒4月確定,於102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與 陳堅勳 (另行起訴)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不詳時日,以帳號「心洨碎」名義向 游峻復 所經營之「御筋堂國際企業公司」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購買GASH點數卡3,000點共4張,游峻復遂提供 吳保憲 (涉犯詐欺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乙○○匯款。乙○○再與陳堅勳合謀,於107年2月23日,在桃園市○○區○○○路乙○○居所內,共同以陳堅勳之社群網站FACEBOOK帳號「林洋港」名義透過視訊之方式,佯稱欲與甲○○交易虛擬貨幣乙太幣,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1萬2,000元至陳堅勳、乙○○所提供之前開吳保憲郵局帳戶內,用以儲值,使游峻復收款後,誤認乙○○已付款,而交付GASH點數卡3,000點共4張予乙○○,陳堅勳、乙○○因而詐得GASH點數卡3,000點共4張,嗣因甲○○遲未收到虛擬幣,始悉受騙並提出告訴。
二、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之犯意,於108年7月26日,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先行收取承租人 翁浩韋 所交付之該宅電費7,573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之侵占入己,花用一空,再使用不詳號碼之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並以不詳方式取得丙○○之Google帳號及密碼,繼而在Google網站頁面輸入該帳號及密碼後,無故入侵丙○○之Google帳戶,而取得丙○○之台新銀行網路銀行(下稱網銀)帳號及密碼,並輸入該帳號及密碼而無故入侵丙○○之網銀帳戶,並以該網銀帳戶支付前揭翁浩韋之電費7,573元予台電公司,迨2日後經丙○○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三、乙○○明知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信用卡號等資料,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個人資料,除非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否則不得非法蒐集、處理及利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接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單一犯意,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5月6日16時8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 陳萬全 在gmail電子郵件信箱之帳號及密碼,並於107年5月6日16時8分無故輸入陳萬全之gmail信箱(帳號:a09322*****@gmail.com)帳號及密碼,入侵陳萬全之gmail信箱並蒐集該gmail信箱內之陳萬全個人資料(即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身份證統一編號、陳萬全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信用卡卡號及臺灣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並進而為下列犯行:(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罪及刑法第358條之無故侵入電腦罪、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電磁紀錄罪部分,均未據告訴)
㈠、107年5月6日16時8時許,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網站連結PAYPAL公司,利用該公司線上刷卡消費功能,冒用陳萬全個人資料,輸入陳萬全之臺灣企銀信用卡號00000000xxxxxxxx(號碼詳卷)、有效期限及檢核碼等資料,以偽造同意以上開信用卡付款之準私文書後,行使上開屬偽造私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以盜刷陳萬全之信用卡,使銀行陷於錯誤,誤信其係真正之信用卡持卡人,乃同意接受刷卡消費新臺幣5,982元,足以生損害於陳萬全及發卡銀行,嗣因陳萬全接獲銀行刷卡簡訊通知,回撥銀行客服止付,始未受損失。
㈡、107年5月7日0時4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使用陳萬全之個人資料,冒用陳萬全之名義,偽造屬私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後,行使向臺灣銀行申請開通臺灣銀行金融卡雲支付功能,足以生損害於陳萬全及臺灣銀行。
嗣因陳萬全接獲開通簡訊通知,立即致電銀行告知非本人所申請,始悉上情。
㈢、107年5月20日15時30分、16時21分許,接續以其向女友 蔡玉嬋 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中華電信客服電話0000000000,冒用陳萬全之身分,偽造屬私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行使向中華電信表示因行動電話失竊,欲申請辦理0000000xxx(號碼詳卷)門號停話及電話轉接,且於核對資料時,將陳萬全之姓名、手機號碼、出生日期等資料告知不知情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中華電信)客服人員,使不知情之客服人員陷於錯誤,將該上開門號停話,足生損害於陳萬全及中華電信。嗣因陳萬全發現門號無法使用致電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始悉上情。
㈣、107年5月20日15時15分許,以前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聯邦銀行客服電話,冒用陳萬全之身分,偽造屬私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行使向聯邦銀行表示欲辦理行動電話及電子郵件變更,且於核對資料時,將陳萬全之姓名、手機號碼、出生日期、地址等資料告知不知情之聯邦銀行客服人員,使不知情之客服人員陷於錯誤,將陳萬全留存於該行之電話號碼依被告之指示變更為0000000000,EMAIL則變更為[email protected],足生損害於陳萬全及聯邦銀行。
四、案經甲○○、丙○○分別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新北方檢察署呈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參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5727號卷第2-3頁及偵查中(參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3096號卷第14頁)、證人陳堅勳於偵查中(參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3096號卷第17-19頁)、證人吳保憲於警詢(參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5727號卷第62-63頁)、證人游峻復於警詢(參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5727號卷第63頁)之證述,均相符合,被告之自 白顯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證人翁浩韋於警詢(參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2753號卷第9-13頁、第69-70頁)、證人丙○○於警詢(參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2753號卷第15-17頁、第19-21頁)及偵查中(參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2753號卷第167-168頁)、證人 翁建成 於警詢(參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2753號卷第63-64頁)之證述,均相符合,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與證人陳萬全於警詢(參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368號卷第31-34頁)及偵查中(參見同上卷第77-80頁)、證人即出借0000000000電話予被告之女友蔡玉嬋之 陳苡恩 於警詢(參見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07號卷二第5-10頁、第13-21頁)及偵查中(參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368號卷第145-147頁)、證人即將0000000000電話交予被告使用之蔡玉嬋(參見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07號卷一第251-275頁)之證述,均相符合,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此外,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有凱擘股份有限公司108凱擘字第87號函暨所附用戶資料(參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3096號卷第11-1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1070076263號函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參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5727號卷第14-18頁)、甲○○存摺影本(參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5727號卷第19頁)、刑案現場照片(參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5727號卷第21-27反面)、與游峻復之相關交易訊息(參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5727號卷第79頁)等在卷可資佐證;犯罪事實二部分,並有被害人丙○○收受之簡訊2則翻拍照片(參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2753號卷第23頁)、丙○○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及台幣歷史交易明細(參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2753號卷第27、27頁)、電號00000000000電費明細(參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2753號卷第31頁)、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參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2753號卷第3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新作文字第10838960號函(參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2753號卷第95頁)等在卷可資佐證;犯罪事實三部分,並有青溪派出所妨害電腦使用案照片黏貼紀錄表6張(參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368號卷第35-39頁)、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參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368號卷第53-65頁)、陳萬全收受之簡訊內容截圖及google帳號登入資訊)及line通話內容截圖(參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368號卷第85-91頁)、0000000000資料查詢(參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368號卷第99頁)、金融卡雲支付服務申請流程(參見同上卷第137頁)、陳萬全雲支付客戶持卡狀態查詢(參見同上卷第139頁)、聯邦銀行客服及連線電話0000000000錄音檔譯文(參見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07號卷一第171-178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參見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07號卷四第63頁)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雖論列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參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44號卷第73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持有翁浩韋所交付之該宅電費7,573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之侵占入己,花用一空,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另就無故侵入電腦設備製作丙○○不實財產喪失紀錄,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電腦設備罪及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此部分追加起訴書論罪法條論列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容有誤會,惟追加起訴書之事實已載明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基於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電腦設備罪及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取財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先後多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被害人陳萬全個人資料之犯行,其時間緊接,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陳萬全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割,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成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之一罪,被告所犯前揭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之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追加起訴書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及罪名均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陳堅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前曾於10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52號判處有期徒4月確定,於102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前揭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經核本案並無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情形,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且衡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前揭犯罪事實一、三部分罪名,顯見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尚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前揭犯罪事實一、三部分罪名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詐術詐欺他人財物、無故侵入他人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取財,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另曾有妨害性自主、竊盜、毒品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犯罪經判刑確定等犯罪紀錄,參見本院卷附第
9-1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為犯行對被害人個資及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審酌被告所犯前開犯行之罪質、入監執行後,長期刑對受刑人矯正之行刑效益,及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手段並權衡審酌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本於合於目的性、妥當性、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就其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前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未扣案之GASH點數卡3,000點共4張及犯罪事實二未扣案之7,573元,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但且並未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如對之宣告沒收及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39條之3第1項、第35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附錄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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