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106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告 柯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信用卡消費款,然依兩造所訂房屋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業已分別約定就各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原告總行或兩造間有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2、54、64、92頁),而原告總行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又兩造間前開貸款契約均在原告設於臺北市○○區○○路○○號之松江分行辦理對保及開設帳戶進行繳付(見本院卷第42、44、52、54、62、64頁),是原告總行及兩造間有業務往來之分行均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