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2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銘仁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罐裝金牌啤酒貳瓶、茶葉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銘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其犯後業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本案竊得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2,258元,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增訂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取之罐裝金牌啤酒2瓶及茶葉蛋1個,屬違法行為所得,且業已遭被告食用,迄未返還告訴人,此據其陳明在卷,自應依前引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所竊得之三得利威士忌2瓶、機車雜誌
4本、曼秀雷敦防曬露1瓶、Biore高防曬乳液1瓶、耳機
1副、模型迴力車1台、美工刀1把、原子筆1支及便條紙
1本,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為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