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5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柏人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油桶壹桶及抽油器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前科之記載應予刪除;同欄第11行所載「當場查獲」後,應予補充「並扣得空油桶1桶及抽油器1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柏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8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7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再兼衡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扣案之空油桶1桶及抽油器1只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之柴油3公升(約新臺幣
64.2元),業經發還予被害人 林宗德 ,有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42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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