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2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星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星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運動飲料貳瓶、微波食品肆包、舒涼運動滾珠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便當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星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所犯之上述3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取得其所需之物品,先後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復衡酌其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非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素行、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有關本案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處斷。未扣案之上述運動飲料2瓶、微波食品4包、舒涼運動滾珠1瓶、便當2個,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基於剝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就上述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至竊得之機車與鑰匙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許應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為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規定: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