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449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44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弘濱
被   告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肆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8日向其申辦具有
循環動用功能之現金卡,被告得於該核准之額度內,循環領
用動撥借款金額,利息按週年利率17.8%計算,並應於每月
10日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若遲延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
者,超過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惟被告自
95年5月23日起,即未再按期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欠借款150,000元、利息11,441元
(算至95年5月22日止),合計161,441元,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
約定書、放款帳務主檔暨副檔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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