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補字第1463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30,730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3,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