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字第225號
原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林凱 律師
複 代理人 顏碧志 律師
複 代理人 辛○○
被 告 己○○
被 告 甲○○○
被 告 庚○○○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6
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附表編號三權利人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
一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6日所為98年度桃簡字第225號判決之
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楊文雄
附表一:
┌────┐
│戊○○│
│甲○○○│
│庚○○○│
│乙○○│
│丁○○│
│丙○○│
│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