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754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月11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
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因老舊失修,自民國97年9月
間起嚴重漏水,造成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
○○○巷○○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浴室天花板、廚
房天花板、房間和室天花板、餐廳上方天花板、衣櫥、木質
地板等毀損不堪使用,且因感不適,家人有未能上學情況,
身心備受折磨,原告因毀損腐朽氣味難耐而另行租屋,為此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新台幣
(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漏水原因為台北市○○○路○段○○○巷○○號4樓房
屋所致,與被告無關,系爭3樓也有漏水問題,我們也是受
害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
系爭3樓房屋因老舊失修,自97年9月間起嚴重漏水,致原告
所有系爭2樓房屋之浴室天花板、廚房天花板、房間和室天
花板、餐廳上方天花板、衣櫥、木質地板等毀損不堪使用,
被告應給付修復費用50萬元之事實,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
,但業據原告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3頁),且本
院依兩造聲請囑託駿瑩工程實業有限公司現場履勘鑑定,結
果為:「一、現況1.二樓RC頂版及木造裝潢確認曾經有嚴重
漏水現象但已乾涸。2.三樓RC頂版及牆面確認曾經有漏水現
象但已乾涸,冷熱水管已更換新設明管,時間約在98年3、4
月間。3.四樓未見漏水現象,冷熱水管已更換新設明管,時
間約在97年底。二、結論:依現場現況研判二、三樓RC頂版
確認曾經漏水,但以二樓及三樓屋況、水漬、流向、面積、
壁癌、碳酸鈣之受損程度綜合研判二樓之漏水主要原因應為
三樓所引起。」等語,且修復費用估價為568000元,有該公
司現場履勘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98頁),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取。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惟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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