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國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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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國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國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林正庸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民國104年7月8日本院104年上國字第2號所為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查本件再審裁判費,除其請求金錢給付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應徵裁判費11,400元外;其請求刊登報紙及在電視台道歉部分,核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裁判費4,500元,合計應徵再審裁判費15,90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楊國祥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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