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12號
106年度簡字第7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極太貿易有限公司被告兼代表人楊孟欣選任辯護人 葉繼學 律師被告麗聲育樂器材有限公司被告兼 楊吳淑慎 代表人選任辯護人 蘇昱仁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588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簡字第2315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檢察官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1195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
104年度訴字第451號、105年度訴字第5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孟欣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楊吳淑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極太貿易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捌仟陸佰元沒收之。
麗聲育樂器材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就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05年度偵字第21195號)所載犯罪事實補充「最後以新臺幣120萬元決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楊孟欣、楊吳淑慎就「警察廣播電臺成音設備案號:0000000採購案」、「私立世新大學專業錄音教室設備採購標案」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共2罪。被告楊孟欣、楊吳淑慎就上開2次參與投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楊孟欣、楊吳淑慎所犯上開2次參與投標行為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極太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極太公司)、麗聲育樂器材有限公司(下稱麗聲公司),分別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楊孟欣、楊吳淑慎上開2次參與投標行為即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均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各科以第87條第3項之罰金。
㈡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定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
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等為避免自己投標時投標廠商不足3家而無法開標,竟合意製造競標假象以影響決標價格,致警察廣播電臺、私立世新大學錯誤認定競爭存在而予開標,無從達到比價之結果,以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致使政府規範經由公平競價以確保採購或工程品質之立意與目的,形同虛設,無法真正落實,對政府採購制度產生不良影響,兼衡以被告楊孟欣、楊吳淑慎終能坦承犯行,其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智識程度,被告楊孟欣已婚,有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被告等所生損害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並均經扣案,被告楊孟欣、楊吳淑慎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楊孟欣、楊吳淑慎,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極太公司、麗聲公司,為法人組織,審酌2次採購案之招標、決標金額及渠等代表人之犯罪情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極太公司、麗聲公司均為法人,無法服勞役,所科罰金及定應執行刑均不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一併敘明。㈢被告楊孟欣、楊吳淑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堪認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應足知警惕,併考量本院審理時公訴檢察官之意見;且刑罰係最嚴厲之法律手段,對於受刑人及其家屬均有重大影響,如將惡性未深、良心未泯者,置諸囹圄,不僅無助於改過遷善,甚有背負社會標籤化之可能,無形中增長社會風險之不確定因素;反之,將可遷善之受刑人,予以緩刑,使其仍舊生活於自由社會,則其遷善行為,或較施刑之效果甚佳,是本院認本案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期自新。
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用意係在使被告知所警惕,俾緩刑能收其功能。本院考量被告楊孟欣、楊吳淑慎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性質,為促使渠等日後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命被告楊孟欣、楊吳淑慎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6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勵自新,此部分依法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而被告楊孟欣、楊吳淑慎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極太、麗聲公司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修
正,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極太公司取得「警察廣播電臺成音設備案號:0000000
採購案」標案、被告麗生公司取得「私立世新大學專業錄音教室設備採購標案」標案,被告極太公司及代表人被告楊孟欣、被告麗聲公司及代表人楊吳淑慎據此分別有犯罪所得,當無可議,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追加起訴書均未舉證說明被告等之犯罪所得,且所涉2件招標案件迄今近4年,就犯罪所得之認定顯有困難,本院審酌被告楊孟欣於本院審理時供陳被告極太公司就「警察廣播電臺成音設備案號:0000000採購案」標案、被告麗聲公司就「私立世新大學專業錄音教室設備採購標案」標案之犯罪所得不如預期僅為標案之百分之10,即分別為10萬8,600元、12萬元等語,並提出發票、水單、進口報單等文件在卷可查,又佐財政部就被告等所提供之「成音設備」、「錄音教室設備」服務相近之「音響設備製造業」之淨利率為百分之11,經本院據上開資料估算,認定被告極太公司就「警察廣播電臺成音設備案號:0000000採購案」標案之犯罪所得為10萬8,600元、被告麗聲公司就「私立世新大學專業錄音教室設備採購標案」標案之犯罪所得為12萬元,又各該犯罪所得業均經扣案,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極太公司、被告麗聲公司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被告,依起訴事實無從認定分享上開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證明渠等有取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並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92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豪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