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標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李金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李金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月11日上午9時28分許,徒手竊取 郭明煌 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金農超市」卸貨區門口旁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三、查獲經過:郭明煌於發現車輛遭竊後,隨即至警局報案,警方於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李金標於107年1月12日下午1時50分許,騎乘該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所查獲,警方當場扣得李金標所竊取之上開車輛( 嗣經發 還予郭明煌),因而查悉上情。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標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第31頁正反面),核與被害人郭明煌於警詢供述上開車輛遭竊之地點相符(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及遭扣押車輛之照片共8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6頁、第24頁至第27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六、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規定之加重:
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自己代步所需,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產,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並非可取;另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其與本件犯行以前,曾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承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遭被告竊取之腳踏車1輛,業經警方發還予被害人,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因竊取上開車輛騎乘,所獲取之不當得利,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本院審酌該利得甚微,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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