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 鄧文欽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 律師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5年度基簡字第645號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主張及聲明,除引用原判決所記載者外(如附件),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主張:
1.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王詩珮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事故時係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之2路旁,然該路段為劃設紅線之禁止停車路段,訴外人王詩珮將系爭車輛停放該處,致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不慎撞擊致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訴外人王詩珮顯與有過失,且與訴外人王詩珮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衡情訴外人王詩珮應負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原審對此未予審酌,顯有未洽。
2.訴外人王詩珮有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禁止停車路段之過失行為,致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不慎撞擊跌倒,受有上下肢多處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足見訴外人王詩珮對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對訴外人王詩珮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上訴人並依此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
3.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答辯以:
1.本件肇因是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才會撞擊系爭車輛,訴外人王詩珮沒有肇因。至上訴人主張因車禍受有身體上傷害,並對訴外人王詩珮請求20萬元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否認之,且上訴人係對訴外人王詩珮請求精神慰撫金,非對被上訴人請求,無從於本案主張抵銷等語。
2.並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認為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54,585元及自105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除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外,並補充如下:
(一)按車道係指以標線或實體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空間。又市區道路○道寬度規定如下:一、汽車道寬度依設計速率訂定,於快速道路者,不得小於3.25公尺;於主要道路及次要道路者,不得小於3公尺;於服務道路者,不得小於2.8公尺。二、機車道寬度不得小於
1.5公尺。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2條第1款、第11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路段之道路類別為「市區道路○○○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頁),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22頁、第26頁至29頁),可知發生事故路段之新北市○○區○○路為雙向共四線道、中間有分隔島,往石門方向為二線車道,寬度均為3.4公尺,路邊劃設紅線處距道路邊緣之有效路面僅0.9公尺之寬度,是依上說明,於系爭事故路段之「車道」應為寬度
3.4公尺之2線車道,至於劃設紅線之有效路面0.9公尺則非屬車道。
(二)次按,車輛應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車道內行駛,此為上訴人應遵守之規範。觀之系爭車輛係停在紅線外側,並未占用上揭二線車道,而於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兩造警詢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是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時,即應在事故路段之二線車道內行駛,縱訴外人王詩珮有違規停車之情事,亦無妨礙上訴人之路權,況於事故發生當時,乃上訴人正與乘客聊天,未注意車前路況,致撞擊系爭車輛,業據上訴人於警詢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4頁),是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為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車行路線偏離車道而撞擊系爭車輛,核與訴外人王詩珮之違停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未審酌訴外人王詩珮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云云,要屬無據,不足為採。
(三)承前所述,本件訴外人王詩珮就事故之發生既無故意或過失行為可言,則上訴人主張其對訴外人王詩珮有損害賠償之債權云云,為無理由。從而,上訴人主張抵銷乙情,要乏所據。
四、綜上,上訴人以原審判決未斟酌訴外人王詩珮違規停車之過失,而未適用過失相抵,並以其對訴外人王詩珮有精神上損害賠償債權為由主張抵銷,請求廢棄原判決,均不足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高偉文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645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法定代理人陳伯燿住同上訴訟代理人唐若心住同上被告鄧文欽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一○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王詩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承保車輛),於民國103年7月16日19時19分許停放於新北市○○區○○路○○○號之2前路邊,遭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撞及,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左後車體損害,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4,585元,原告已悉數理賠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承保車輛之行車執照、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險理賠申請書、承保車輛受損照片、保險核准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均為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調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經該局以105年7月14日新北警交字第1053387401號函檢送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等件回覆本院,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屬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機車沿海興路往石門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事故路段時,應注意、能注意,竟與後座附載之友人聊天而疏未注意,致被告機車車頭不慎撞擊停放於路旁之原告承保車輛車尾,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後擋風玻璃、左後方車燈破裂、車尾刮傷凹陷等損害,此有卷附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認本件事故發生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故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原告承保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損害,核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六、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之損害,經修復後支出15萬4,583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北投營業所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經核,該估價單上所記載之修理項目與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位置相互對應,修理金額亦無異常超高之情,認屬必要、合理,且酌以事故車輛縱經修復,其市場交易上之價值,仍將因曾受碰撞,車體剛性、組裝品質均可能降低,而普遍有所貶值,故不可能因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而受有不當得利,故材料費用不予折舊。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時,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被保險人承保車輛保險金,故原告主張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4,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5年9月7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加10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5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由被告負擔。
九、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