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銘選任辯護人郭令立律師
陳明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054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512號),原由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2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致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金融卡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金融卡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行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事實陳致銘於民國105年4月中旬某日,於網路上得悉某借錢網站訊息,乃使用社群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聯絡,該人表示申辦貸款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作為「抵押」,始得獲准;陳致銘為已滿二十歲之成年人,依其學歷及生活經驗,應對現今詐騙案猖獗,並對詐騙集團收購、租用及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以供收取詐騙款項並逃避追緝之用等訊息有所知悉;詎因缺錢使用,雖可預見任意將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騙等犯罪之工具使用,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4月18日,至 臺北 市○○區○○○路○段○○○○號1樓之「統一超商明塑門市」,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信維分行00000000000帳號及兆豐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透過「黑貓宅急便」服務,寄交詐騙集團指稱之「 簡夢玲 」收受,並於「LINE」通訊時,告知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取得陳致銘寄交之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之犯行:
(一)105年4月19日上午10時38分許,佯裝為 張金明 之友人「 張辰秋 」,透過「LINE」向張金明借款,張金明誤以為該詐騙份子果為其友人張辰秋,因而陷於錯誤,於翌(20)日12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儲蓄部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陳致銘所提供之第一商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二)105年4月11日至12日,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香港彩券商,撥打電話給 張蔚民 ,過程中除遊說張蔚民加入香港彩券會員外,並以報「明牌」、安裝特殊晶片儀器、可控制香港彩球開獎號碼等由為幌,要求張蔚民匯款至指定帳戶,使張蔚民陷於錯誤,於105年4月21日中午12時20分許,至玉山銀行鳳山分行,臨櫃匯款9萬元至陳致銘上開兆豐商銀帳戶內。嗣經詐騙集團份子指示擔任「車手」任務之 盧暐元 提領張蔚民匯入款項,盧暐元依指示於105年4月21日中午12時37分許,持陳致銘之兆豐商銀提款卡,至臺北市○○○路○段○○○號之「六張犁」捷運站內,使用站內設置之國泰世華商銀提款機,分3次提領各2萬元,而共提領6萬元後,經路過民眾發現盧暐元形跡可疑報警。經警於捷運站內當場查獲盧暐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897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並搜獲陳致銘提供之上開第一商銀、兆豐商銀帳戶金融卡,經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金明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張蔚民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辦理。
三、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銘於警詢、偵訊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金明警詢、偵訊證述,張蔚民偵訊證述,互核相符;此外復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照片、第一商銀信維分行105年6月3日一信維字第00054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被告陳致銘所有第一商銀帳戶105年4月19日至29日之存款明細分類帳、105年10月14日一信維字第00091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轉帳明細、跨行提款資料明細、「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盧暐元提款明細列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5年4月21日17時公務電話紀錄簿影印資料、兆豐商銀105年5月9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50010541號函暨所附被告陳致銘所有兆豐商銀105年4月1日至30日存款往來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5月23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517093號函暨所附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存卷可查,另有查獲之第一商銀00000000000帳號及兆豐商銀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金融卡各1枚扣案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據此,被告將其申請開立之第一商銀、兆豐商銀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該帳戶流入不詳詐騙集團支配、管理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告訴人張金明、張蔚民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以隱匿並逃避追緝之用,其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論以幫助犯。
(二)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基於幫助犯之共犯從屬性,如幫助犯係於該他人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始予以助力者,僅在其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內,就該他人所應負之責任程度負其責任,其超越原幫助故意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未可概令幫助犯負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45號刑事判決參照)。由此觀之,幫助犯雖因「共犯從屬性」緣故,須依附於其所幫助之正犯而不具獨立性,以致幫助犯之成立與否,端賴於正犯著手實行犯罪之情形為斷,惟幫助犯主觀上認知其所幫助之罪名,未必與正犯最終實行之犯罪結果相當,亦有可能正犯所實現之犯罪構成要件,已然逾越幫助犯可得認識之範圍,而形成共犯責任之過剩。此於共同正犯之間尚有因部分實行正犯所為逾越犯罪謀議,致使無從預見該名正犯過剩行為之其餘共同正犯,僅就犯罪謀議範圍所及之罪名共負其責;而幫助犯之可責性及犯罪參與程度均遠低於共同正犯,一旦發生正犯自行逸脫原本犯罪計畫而非幫助犯得以預見之特殊情形,如謂受限於共犯從屬性理論而強令幫助犯一律依正犯所犯罪名論處,恐與自己責任原則有悖,亦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自非所宜。
(三)經查,本件被告交付其所有第一商銀、兆豐商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供他人使用,雖難謂其對於該帳戶恐將作為詐欺款項匯入之用等情毫無認識;而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雖分別佯稱香港彩券商、「許小姐」、「張辰秋」等人,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詐騙「集團」常係「多人」共同犯罪,惟本案除查獲提供帳戶之被告,及擔任提取詐騙款項之盧暐元外,並未查獲其他詐騙正犯,不能排除由一人或二人佯裝多種身分、扮演各種角色之可能;且被告並未實際與詐騙集團成員見面,僅於「LINE」上,與自稱貸款公司人員對話,自難期待被告對於其所幫助正犯之參與人數多寡有所預見。而現行刑法既已增列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相應提高違犯者之刑罰效果,則無論係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等犯罪參與型態,均應對於該等加重構成要件之前提事實有所認識,始能依據前揭刑罰規定加重其刑責。本件依現有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證足供證明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狀,故本件被告雖有為前揭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之行為,惟依「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得率認被告前揭所為應評價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僅能依據被告主觀認識所及範圍,亦即該帳戶可能在日後遭人用以從事詐騙,據以評價其具備一般詐欺犯罪之幫助故意,而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次同時提供第一商銀、兆豐商銀2本帳戶資料,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張金明、張蔚民2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於此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和解,且已將被害人即告訴人之一張金明請求之賠償金額履行,告訴人張金明向本院表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願意原諒被告等情(詳見本院106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4頁、同日調解筆錄);暨被告亦有賠償告訴人張蔚民之心,惟張蔚民表示已在臺北與盧暐元成立調解,其北上不便,不願再至基隆進行調解或求償,此有本院106年2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而張蔚民受騙匯入之款項9萬元,遭盧暐元提領出6萬元,其餘3萬元尚未及領出,盧暐元即遭警查獲逮捕,並自盧暐元身上扣得6萬餘元,而該查扣之6萬元,業經張蔚民聲請發還,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審聲字第6號裁定發還,其餘3萬元,仍留存於被告上開兆豐商銀帳戶內,亦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008號裁定,命兆豐商銀交付予法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審聲字第6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08號裁定附卷可稽。是被害人張金明、張蔚民損失均已獲得彌補,損害尚輕等情,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被告學歷(大學畢業)、家境(小康)、有正當職業(服務業)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查被告於本件以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為本件犯行時,雖已大學畢業多年,且有工作經驗,惟年歲仍屬尚輕,資歷尚淺,本件因貪圖低利,致未能深慮而觸法,犯後已知所為之非,深感後悔,並已積極尋求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可見被告對本次經歷已有深刻體認,對其所為深感歉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過程,已受到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七)沒收
1、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相關規定。
2、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之第一商銀、兆豐商銀帳戶金融卡,業經警於盧暐元身上搜獲扣案(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18),均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且已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又新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雖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1項或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本件被告並未就其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約定取得之報酬,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取被害人2人匯入之款項,是不能認本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存摺,雖屬被告所有,與金融卡同屬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該2帳戶存簿,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存簿部分,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