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24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明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91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明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記載,證據部分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增列「證人 林煌澤 於警詢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明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4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已於民國105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仍未知所警惕,再次漠視一般往來公眾之用路安全,酒後駕車上路,致生交通事故,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應予非難,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目前無業(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尚屬適當,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4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918號被告周明堂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明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4月15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彰化縣芬園鄉嘉北街之某友人住處,飲用藥酒400cc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地點離開,欲返回彰化縣○○市○○路00巷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芬園鄉嘉北街705巷468號前,不慎與對向由林煌澤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林煌澤因而受有雙手手腕、腳踝關節、右側腹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接獲報案,至車禍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6時52分許,對周明堂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幾達每公升0.25毫克法定安全駕駛標1.5倍,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明堂於警詢時、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禍現場相片、肇事車輛相片、肇事車輛車損相片共12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有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前有1次公共危險前科,不知悔改自新,第2度酒駕,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92分新陳代謝後之酒測值仍高達每公升
0.39毫克,幾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1.5倍,又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奔馳,對道路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且本件被告酒駕,不慎與對向行駛由被害人林煌澤騎乘之車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因而受有雙手手腕、腳踝關節、右側腹部挫傷之傷害,幸未撞擊路上行人或其他車輛,否則將致他人身體、生命巨大傷亡,嚴重影響公共交通安全,及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犯行,與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況,及避免被告誤認累犯及犯同性質犯罪,法院會越判越輕,請量處被告本罪法定刑低度刑有期徒刑5月之刑,以示薄懲,並勵自新,預防被告第3度再犯,以維公共交通安全及社會公平正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書記官蔡沅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