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灝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灝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本案事實
(一)吳灝翰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與另犯施用毒品、搶奪、過失致死、肇事逃逸等罪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6年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原應執行殘刑11月又12日之有期徒刑,惟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前開各罪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21號裁定減刑暨定應執行刑後,因前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後之刑期,而無殘刑須執行,而執行完畢。
(二)詎吳灝翰猶未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15日晚間6、7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05年11月16日)晚間5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巷○弄口為警攔檢盤查,因吳灝翰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送達採驗尿液通知書通知到場採驗尿液,於同日晚間6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灝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無誤(詳本院106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日審判筆錄第3頁);且被告本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件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採驗尿液通知書暨回執聯各1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19號偵查卷第2-3頁、第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雖分別記載為「105年11月16日晚上6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1日、5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然起訴書所指範圍與本院判決範圍並無不同,復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06年3月27日審判筆錄第1頁);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併此敘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同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按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亦非不能混合施用,若將二者以上開方式施用,於施用者尿液中應可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審視被告歷來施用毒品習慣,有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之情形,亦有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情形(詳被告歷年施用毒品判決);惟本件並未查獲被告施用工具,且綜觀全案卷證亦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於不同時地、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上開二種毒品,故應就該部分犯行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
、、5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與其另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詐欺、竊盜、偽造文書、幫助恐嚇取財等案件所處1年有期徒刑及所定應執行3年10月有期徒刑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1年又3月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5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被告本次雖將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混合施用,而僅論以較重之一罪,然其施用毒品種類究非單一,而為多種毒品之濫用者,與僅單一種類之毒品施用者不同,其成癮性及濫用性自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者為嚴重;兼衡其施用毒品次數頗多,難認其有根絕毒品戒癮之毅力與決心;又其除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搶奪、詐欺、偽造文書、侵占、恐嚇等前科,素行不佳,且犯後於警詢矢口否認犯行,原不應輕縱;惟其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學歷(高中畢業)、職業(工)、家境(小康)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