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明杰 代理人 洪主雯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明杰自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務總額計新臺幣(下同)378,519元(金融機構155,628元、非金融機構222,891元),前曾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聲請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經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案。聲請人於南投市草屯鎮之草鞋墩夜市擔任玉米攤販,每月收入為26,000元,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計25,473元,含伙食及生活雜費每月6,000元、電費600元、手機費650元、市內電話費650元、
國民年金保險費439元、加油費用4,300元(因聲請人須至各地採購玉米再載至夜市販售,故須支付較多加油費用)、汽車相關費用每月1,085元(含汽車牌照稅一年7,120元、汽車燃料費4,800元、強制險保費一年1,099元,平均每月1,085元)、扶養父親 李富雄 費用每月5,000元、夜市租金暨清潔水電費6,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因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汽車行車執照、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彰化銀行存摺暨明細、債務人個人之收入及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清單、電費繳費憑證、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攤販之清潔費及租金發票、郵政VISA卡消費明細單、手機電信費帳單、電話費繳費通知、汽機車燃料使用費補繳通知書、更生償還計畫書(見本院卷第2、4、5、57至7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司消債調字第180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勞保與就業保險投保資料、最近2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聲請人及其父98至104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22至24、32至37、38至41頁、42至56頁),且有債權人提出之聲請人相關欠債資料等件可參。
(二)本院參酌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約26,000元,每月除自己開銷外,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25,473元(債務人陳報收入及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見本院卷第67頁),然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3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為10,869元,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本應撙節度日,若無其他特殊並必要之額外支出,並提出相當證明,則當應以上開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之基本標準,核算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始為適當,超出之部分,即應剔除。查聲請人聲請人陳報其伙食及生活雜費每月6,000元、電費600元、手機費650元、市內電話費650元、國民年金保險費439元、加油費用4,300元(聲請人陳報因販賣玉米之故須先至各地採購玉米後再載至夜市販售,故須支付較多加油費用)、汽車相關費用每月1,085元(含汽車牌照稅一年7,120元、汽車燃料費4,800元、強制險保費一年1,099元,平均每月1,085元)、扶養父親李富雄費用每月5,000元、夜市租金暨清潔水電費6,000元,,查聲請人所陳報個人必要生活開銷部份已據提出相關收據證明,且所陳報之價額亦未逾適當合理必要之範圍,尚屬合理。另查聲請人之父李富雄係00年0月00日出生,為滿73歲之人,生有聲請人及次子 李明鴻 兩位子女,此有聲請人家族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7、59至60頁),經本院查其無收入且名下亦無財產,是聲請人陳報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未逾以103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為10,869元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二分之一即5,435元,尚屬合理。準此,本件若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6,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0,473元及扶養費5,000元後,聲請人每月僅剩527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26,000-20,473-5,000=527),惟據聲請人提出更生償還計畫書(本院卷第76頁)所示,聲請人每月願清償3,000元),對照其債務額(含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目前至少達約378,519元,此外並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自民國106年6月3日上午10時開始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書記官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