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9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9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九六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三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所為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環中東路經普忠路轉中華路往中壢方向之麥當勞購餐完畢後,迴轉至中華路YKK前遭警員誤判為右側超車而舉發,原處分顯然有誤,爰為本件異議等語。經查,本件經傳訊舉發警員 黃國良 到庭證稱:「我有親眼看到異議人違規,他當時在原車道行駛中,從右邊駛出邊線,超越前車後,再駛回原車道」、「異議人違規處,距離我的警車約一百公尺」、「就是因為車輛多,他才會駛出邊線超車」等語綦詳,是依上述,證人黃國良斯時目擊異議人違規處,距異議人違規之地點僅距一百公尺左右,當可清楚異議人車輛之違規情形;參以,本院命異議人及證人黃國良分別繪出違規地點及警車所在之攔檢處,二人所繪之圖大致相符(此有其二人分別所繪之現場圖附卷可稽);而異議人亦自承於迴轉後係走外側車道之情,益證警員所述非虛。異議人雖辯稱:伊有麥當勞之發票可證明伊有在麥當勞買東西,在往麥當勞的途中就可以看到警車在攔檢,伊不可能從右側超車云云,惟異議人既係因斯時車輛多而試圖自右側超車,與其是否有在麥當勞購買食物或其前往麥當勞途中會否看到對向之警車攔檢,係屬二事,其間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其所辯尚無可採。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前開違規事實,裁決機關科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當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三款(原裁定贅引第一項,應予更正)及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超車時,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中華路前遭警員誤判為右側超車,經說明後即未開罰單,讓抗告人離去,為何事隔兩年後卻又逕行舉發抗告人。又員警於開庭時聲稱親眼看到抗告人違規,並稱因為車輛多,他才會駛出邊線超車,惟車輛多就一定會行駛路肩嗎?抗告人雖自承於迴轉後走外側車道,惟行駛外側車道並無違規,為何亦證警員所述非虛。如果有人聲稱「親眼」看到抗告人殺人,偷取他人財物,是否即為殺人犯或小偷云云。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壢市○○路時違規右側超車,經警攔停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當場掣單舉發,有桃園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八九桃警局交字第D九A0三二0三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頁),並經舉發員警黃國良於原審到庭證述稽詳(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雖抗告意旨陳稱當時係遭警員誤判為右側超車,經說明後即未開罰單,讓抗告人離去云云,然查,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之受處罰對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內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被查獲之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駕駛人姓名欄應註明其姓名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款定有明文,經觀諸上開通知單掣單員警已註明抗告人拒絕簽章等情,則依前開規定應視為抗告人已收受上開通知單,且參以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時亦自承其於上開時地行經中華路時被警察攔下開罰單等情(見原審卷第四頁),則抗告意旨所述員警未開罰單,即讓抗告人離去等情,已與事實不符,恐有誤會。又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舉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且本件舉發員警與異議人並無仇怨,亦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並甘冒偽證罪嫌到庭偽證之必要,從而本件執勤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舉發行為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以此指摘,並不足採。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確有前開右側超車之違規事實,因認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違誤,而裁定駁回其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法官莊明彰
法官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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