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聲請人 郭明昌 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郭明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於民國10
1年10月19日協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99年至10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7頁至第9頁、第69頁至第83頁)、工作說明書(卷第17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卷第18頁至第1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20頁)、債權人清冊(卷第32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47頁)、診斷證明書(卷第48頁至第50頁)、身心障礙手冊(卷第51頁)、家族系統表(卷第5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52頁、第68頁)、戶籍謄本(卷第64頁至第67頁)、土地及建物謄本(卷第84頁至第8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88頁至第93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99年至100年稅後所得均為0元,平均每
月所得0元,名下無財產,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考。又聲請人自陳目前無工作收入,其為中度肢障,僅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700元,而子女 郭育志 每月固定負責聲請人之開銷11,000元,是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為15,700元(計算式:4,700+11,000=15,700),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工作說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及身心障礙手冊等在卷可證(卷第7頁至第9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51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形下,以其每月固定收入15,700元,核算現在清償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5,700元,而依102年高雄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890元,然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僅11,000元(含膳食、交通、通訊、水電、瓦斯、日常生活等支出),低於最低生活費用,顯見聲請人已撙節開銷,應屬可採。
㈣聲請人目前每月固定收入15,7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1
,000元,每月餘4,700元(計算式:15,700-11,000=4,700),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82,842元(參卷第88頁至第93頁信用報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4,700元逐年清償,尚需約167個月(計算式:782,842÷4,700=
167,四捨五入),即至少近14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00年生,已屬老年,且領有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亦非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本條例第46條規定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及第6條第3項、第8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程序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是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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