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1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334號),本院裁定改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許家瑋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6月30日執行完畢。詎許家瑋不知悔改,於101年8月15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內空地,見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體具危險性而足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破壞該車車門鎖(毀損未據告訴),竊取該車得手(包含車內之銀色噴槍2支),供己代步使用。嗣經警於101年9月3日在高雄市○○區○○路與力行路口尋獲該車(惟車內之銀色噴槍2支未尋獲),員警採集車內飲畢之飲料瓶口及吸管上唾液,送驗比對與許家瑋DNA型別相符,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家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被告許家瑋於101年8月15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內空地,持螺絲起子1支,破壞該車車門鎖,竊取該車得手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其車遭竊之情形大致相符,復有高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型別比對報告書、現場採證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既足破壞車門鎖,足見該螺絲起子質地堅硬,且一般螺絲起子末端均屬尖銳狹長,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是屬兇器無訛。核被告許家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竟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竊取他人車輛供已代步之用,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除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內之銀色噴槍2支外,其所竊之車輛,業經被害人林○○領回,業據被害人林○○於本院審理陳述明確,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持以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且被告供承業已丟棄,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