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197號原告 曾美溶 訴訟代理人 賴樹義
陳惠菊 律師被告仟羽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嘉勇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鄭淵基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陳妍蓁 律師 陳思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1月6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00,000元,及自10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並無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應予准許。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因案情繁雜,爰依兩造之聲請,裁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因被告公司向其借款,以訴外人即原告之夫賴樹義之名義,用無褶存款方式,於下列時間,分別將不同金額存入被告公司所有之玉山銀行永康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中:
1、於104年5月12日,原告以上開方式存入被告公司系爭帳戶100萬元。
2、於104年5月25日,原告以上開方式存入被告公司系爭帳戶100萬元。
3、於104年6月9日,原告以上開方式存入被告公司系爭帳戶250萬元。
4、於104年6月23日,原告以上開方式存入被告公司系爭帳戶100萬元。
5、於104年6月29日,原告以上開方式存入被告公司系爭帳戶80萬元。
(二)被告公司為擔保上開借款,簽發數紙支票交與原告,經原告提示後,其中如附表所示之8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支付票款。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原主張580萬元,其中400萬元,係以訴外人原告之女 賴紫彤 之名義,於103年7月29日、103年10月3日、104年2月17日,分別匯款150萬元、200萬元、5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其中180萬元,係以賴樹義之名義,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系爭帳戶。嗣因被告證明上開400萬元業已清償,原告又未能提出以賴樹義名義存入被告系爭帳戶之依據,竟將以特定之原因關係加以變更,此非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乃係追加新的法律關係,有礙被告之防禦,自不應准許。
(二)兩造為附表所示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自得以兩造間之原因關係作為抗辯。原告原主張之原因關係,其中400萬元借款,被告業已清償。剩餘180萬元,原告未舉證證明是否有交付借款與被告,兩造間既無成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被告自得以此作為抗辯,而無庸支付票款。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間因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8張與原告,原告與被告為直接前後手。
(二)原告確曾於下列時間,借用賴紫彤、賴樹義之帳戶,匯款下列金額與被告。
①103年7月29日,以賴紫彤名義,匯款150萬元至系爭帳戶。
②103年8月11日,以賴樹義名義,將100萬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系爭帳戶。
③103年9月23日,以賴樹義名義,將100萬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系爭帳戶。
④103年10月3日,以賴紫彤名義,匯款200萬元系爭帳戶。
⑤104年2月17日,以賴紫彤名義,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
⑥104年3月4日,以賴樹義名義,將100萬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系爭帳戶。
⑦104年3月9日,以賴樹義名義,將50萬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系爭帳戶。
⑧104年4月8日,以賴樹義名義,將150萬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系爭帳戶。
⑨104年4月20日,以賴樹義名義,將100萬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系爭帳戶。
⑩104年5月12日,以賴樹義名義,將100萬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系爭帳戶。
⑪104年5月25日,以賴樹義名義,將100萬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系爭帳戶。
⑫104年6月9日,以賴樹義名義,將250萬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系爭帳戶。
⑬104年6月23日,以賴樹義名義,將100萬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系爭帳戶。
⑭104年6月29日,以賴樹義名義,將80萬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系爭帳戶。
(三)被告曾開立下列支票,票面金額共計400萬元,交付予原告,現已兌現。
①發票日期103年9月30日,票據金額50萬元,票據號碼DD0000000。
②發票日期103年10月30日,票據金額50萬元,票據號碼DD0000000。
③發票日期103年11月30日,票據金額50萬元,票據號碼DD0000000。
④發票日期103年12月3日,票據金額50萬元,票據號碼DD0000000。
⑤發票日期104年1月30日,票據金額50萬元,票據號碼DD0000000。
⑥發票日期104年2月30日,票據金額50萬元,票據號碼DD0000000。
⑦發票日期104年3月30日,票據金額50萬元,票據號碼DD0000000。
⑧發票日期104年4月16日,票據金額50萬元,票據號碼DD0000000。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支票8張之簽發,兩造各次之原因關係為何?原告是否已均就各次之原因關係交付金錢與被告?
(二)就爭點一所確立之原因關係,被告有無清償?
(三)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58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支票8張之簽發,兩造各次之原因關係為何?原告是否已均就各次之原因關係交付金錢與被告?
1、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訴訟代理人為前後矛盾之事實上之陳述者,其陳述之可信與否,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2、本件原告原主張被告簽發8張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以賴紫彤之名義,於103年7月29日、103年10月3日、104年2月17日,分別匯款150萬元、200萬元、5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另以賴樹義之名義,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80萬元被告系爭帳戶。嗣於105年8月30日具狀更正兩造原因關係,為被告以賴樹義之名義,以無摺存款方式,於104年5月12日將10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被告公司因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於104年5月25日將10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被告公司因而簽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於104年6月9日將25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被告公司因而簽發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之支票;於104年6月23日將10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被告公司因而簽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支票;於104年6月29日將8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被告公司因而簽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原因事實)。又本案之訴訟標的為票據法律關係,原因關係僅為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更正,惟被告既對原因關係為何有所爭執,自應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何者可信。經查,原告以賴紫彤帳戶匯款金錢,及以賴樹義之名義無摺存款金錢之方式至系爭帳戶,總計14次,為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顯見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另關於上開借款,原告於訴訟中已提出,被告借款時所簽發之支票、票號、金額、是否兌現等事實,有訴外人 張林阿華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訴外人 林雍 進臺灣企銀綜合存款存摺,及相關支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頁至142頁),核與原告所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相符。對此,被告亦未提出任何爭執,則原告更正後之事實上陳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堪認兩造簽發系爭支票8張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原因事實。
(二)就爭點一所確立之原因關係,被告有無清償?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1)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2)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3)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意旨、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是就系爭原因事實,被告抗辯業已清償,此屬權利消滅規範,依上開說明,其自應就其已清償一事負舉證責任。
2、查被告確實曾開立上開不爭執事項(三)所載之支票,並已兌現,然被告亦自認此係用以清償,原告以賴紫彤之名義,於103年7月29日、103年10月3日、104年2月17日,分別匯款150萬元、200萬元、5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之金錢消費借貸(見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顯與系爭原因事實不同。此外,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清償系爭原因事實,難認被告已有清償系爭原因事實之金錢消費借貸。
(三)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580萬元,是否有理由?
1、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亦定有明文。
2、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簽發系爭支票8張與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為系爭支票8張之發票人,應依系爭支票8張之文義對執票人即原告擔保支票之支付。此外,原告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提示日提示系爭支票8張,依上開說明,原應自提示日起算遲延利息,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支票8張之遲延利息,統一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後即105年4月25日起算遲延利息,與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為系爭支票8張之發票人,自應負擔保付款之責,而原告為執票人,自得依票據法律關係,向發票人即被告請求票款,是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已明訂。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58,4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適用簡易程序。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第389條第2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89條之立法意旨,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規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性質上不適於由法院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2項第3款之適用,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姝妤┌────────────────────────────────────────────────┐│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支票號碼│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退票理由││││││││(新臺幣)││├──┼──────┼──────┼─────┼──────┼───────┼────┼─────┤│1│仟羽系統科技│彰化商業銀行│KN0000000│104年7月12日│105年3月30日│50萬元│存款不足及│││股份有限公司│路竹分行│││││拒絕往來戶│││法定代理人:│││││││││蔡嘉勇│││││││├──┼──────┼──────┼─────┼──────┼───────┼────┼─────┤│2│仟羽系統科技│華南商業銀行│DD0000000│104年7月8日│105年3月30日│60萬元│存款不足及│││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拒絕往來戶│││法定代理人:│││││││││蔡嘉勇│││││││├──┼──────┼──────┼─────┼──────┼───────┼────┼─────┤│3│仟羽系統科技│華南商業銀行│DD0000000│104年7月25日│104年10月30日│40萬元│存款不足及│││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拒絕往來戶│││法定代理人:│││││││││蔡嘉勇│││││││├──┼──────┼──────┼─────┼──────┼───────┼────┼─────┤│4│仟羽系統科技│彰化商業銀行│LN0000000│104年7月9日│105年3月30日│80萬元│存款不足及│││股份有限公司│路竹分行│││││拒絕往來戶│││法定代理人:│││││││││蔡嘉勇│││││││├──┼──────┼──────┼─────┼──────┼───────┼────┼─────┤│5│仟羽系統科技│彰化商業銀行│LN0000000│104年8月9日│105年3月30日│90萬元│存款不足及│││股份有限公司│路竹分行│││││拒絕往來戶│││法定代理人:│││││││││蔡嘉勇│││││││├──┼──────┼──────┼─────┼──────┼───────┼────┼─────┤│6│仟羽系統科技│彰化商業銀行│LN0000000│104年9月9日│105年3月30日│80萬元│存款不足及│││股份有限公司│路竹分行│││││拒絕往來戶│││法定代理人:│││││││││蔡嘉勇│││││││├──┼──────┼──────┼─────┼──────┼───────┼────┼─────┤│7│仟羽系統科技│華南商業銀行│ED0000000│104年9月23日│105年3月30日│100萬元│存款不足及│││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拒絕往來戶│││法定代理人:│││││││││蔡嘉勇│││││││├──┼──────┼──────┼─────┼──────┼───────┼────┼─────┤│8│仟羽系統科技│彰化商業銀行│LN0000000│104年9月29日│105年3月30日│80萬元│存款不足及│││股份有限公司│路竹分行│││││拒絕往來戶│││法定代理人:│││││││││蔡嘉勇│││││││├──┴──────┴──────┴─────┴──────┴───────┴────┴─────┤│總計:58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