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416號原告 四安宮 法定代理人 吳進福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被告 葉世煌
吳 葉麗姬 葉建華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葉建南 被告 林玉川
林和均 張林絹 林秋香 林秋琴 林秋緣 王川銘 王一峯 王 軒渠 王嬫嬫 陳思琪 王辰守 王娜娜 蔡南洲 蔡南坷 謝 蔡金桂 廖 蔡金杈 蔡金粉 林 張清沚 黃籌央 張秦魁 張沁 妃 張沁杏 高玉珍 張秦銘 張茲榕 張璜全 張璜丞 張娜 娜 張娜婍 黃秀月 張永定 陳秀麗 張譽騰 張月瓊 張相 泉 張文樹 張 陳美娥 張文旭 張雪汾 張雪玉 張何美桂 張峻榮 張寶方 張瀞 文 張瀞方 陳林秀枝 吳林秀香 陳林秀花 林志隆 林志鴻 陳林秀鑾 林彩鈴 林俶楨 林淑華 陳秀雲 陳美智 林進龍 林銘香 林銘鈴 林銘珠 陳東海 陳佳鈴 許朝和 林秀慧 即 林英利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玉川、林和均、張林絹、林秋香、林秋琴、林秋緣、王川銘、王一峯、 王軒渠 、王嬫嬫、陳思琪、王辰守、王娜娜、蔡南洲、蔡南坷、 謝蔡金桂 、 廖蔡金杈 、蔡金粉、 林張清沚 、黃籌央、張秦魁、 張沁妃 、張沁杏、高玉珍、張秦銘、張茲榕、張璜全、張璜丞、 張娜娜 、張娜婍、黃秀月、張永定、陳秀麗、張譽騰、張月瓊、 張相泉 、張文樹、 張陳美娥 、張文旭、張雪汾、張雪玉、張何美桂、張峻榮、張寶方、 張瀞文 、張瀞方、林秀慧應就其被繼承人 張王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里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葉世煌、 吳葉麗姬 、葉建南、葉建華應就其被繼承人 葉世哲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里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里段○○○○號、地目建、面積二三一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原告取得。
原告各應補償如附表所示之受補償人,如附表所示之應補償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寺廟具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有一定之目的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非法人之團體」要件已屬相當,自得以該寺廟為當事人,並以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4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一寺廟組織,已向臺南市政府辦理寺廟登記,其負責人登記為吳進福等情,有臺南市民國104年6月30日南市寺登字第12-020號寺廟登記證1份附卷足憑(見調字卷第12頁),則原告就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列共有人張王之繼承人林英利為被告,然林英利在本件訴訟過程中,已於105年1月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除被告林秀慧外,其餘均拋棄繼承等情,有林英利、被告林秀慧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493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是林英利之繼承人應僅有被告林秀慧一人,本院並業於105年11月24日裁定被告林秀慧為林英利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葉世煌、吳葉麗姬、林玉川、林和均、張林絹、林秋香、林秋琴、林秋緣、王川銘、王一峯、王軒渠、王嬫嬫、陳思琪、王辰守、王娜娜、蔡南洲、蔡南坷、謝蔡金桂、廖蔡金杈、蔡金粉、林張清沚、黃籌央、張秦魁、張沁妃、張沁杏、高玉珍、張秦銘、張茲榕、張璜全、張璜丞、張娜娜、張娜婍、黃秀月、張永定、陳秀麗、張譽騰、張月瓊、張相泉、張文樹、張陳美娥、張文旭、張雪汾、張雪玉、張何美桂、張峻榮、張寶方、張瀞文、張瀞方、陳林秀枝、吳林秀香、陳林秀花、林志隆、林志鴻、陳林秀鑾、林彩鈴、林俶楨、林淑華、陳秀雲、陳美智、林進龍、林銘香、林銘鈴、林銘珠、陳東海、陳佳鈴、林秀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許朝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里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31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張王(應有部分5分之1)於53年5月21日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玉川、林和均、張林絹、林秋香、林秋琴、林秋緣、王川銘、王一峯、王軒渠、王嬫嬫、陳思琪、王辰守、王娜娜、蔡南洲、蔡南坷、謝蔡金桂、廖蔡金杈、蔡金粉、林張清沚、黃籌央、張秦魁、張沁妃、張沁杏、高玉珍、張秦銘、張茲榕、張璜全、張璜丞、張娜娜、張娜婍、黃秀月、張永定、陳秀麗、張譽騰、張月瓊、張相泉、張文樹、張陳美娥、張文旭、張雪汾、張雪玉、張何美桂、張峻榮、張寶方、張瀞文、張瀞方、林秀慧(以下就上開張王之繼承人合稱被告林玉川等47人);另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葉世哲(應有部分15分之1)已於101年7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葉世煌、吳葉麗姬、葉建南、葉建華等4人;前揭張王、葉世哲之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爰請求上開張王、葉世哲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可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非不
能分割,系爭土地上目前僅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四安宮寺廟乙間,此外別無其他建物,又系爭土地面積僅231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為5040分之3209,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則如附表所示,共有人多達數十人,如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予以原物分割,勢將造成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成為無法利用之畸零地,且坐落其上之建物即四安宮寺廟將因其坐落基地分歸其他共有人,而有遭拆除之虞,則本件以原物分割將難發揮土地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非妥適之分割方案。故請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原告願以金錢補償被告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林玉川等47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張王所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⒉被告葉世煌、吳葉麗姬、葉建南、葉建華應就其被繼承人葉世哲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⒊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均分歸原告取得。⒋原告願以金錢補償被告。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葉建南、葉建華部分:不願分割,無出賣系爭土地之打
算,想繼續保持共有,也無分割方案可提出,但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因伊等有另一同段土地遭另間廟宇占用,當初長輩同意借用一隅,但長期下來請不走,喪失地主初衷及發言權;而系爭土地原本所有權人是4人,加入原告後就變得很複雜,地主沒有發言權、主張權;另原告所提補償金額太低,希望提高補償金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許朝和部分:不願分割,亦不願提出分割方案,希望能將屬於伊之土地部分要回來等語。
㈢被告葉世煌、吳葉麗姬、林玉川、林和均、張林絹、林秋香
、林秋琴、林秋緣、王川銘、王一峯、王軒渠、王嬫嬫、陳思琪、王辰守、王娜娜、蔡南洲、蔡南坷、謝蔡金桂、廖蔡金杈、蔡金粉、林張清沚、黃籌央、張秦魁、張沁妃、張沁杏、高玉珍、張秦銘、張茲榕、張璜全、張璜丞、張娜娜、張娜婍、黃秀月、張永定、陳秀麗、張譽騰、張月瓊、張相泉、張文樹、張陳美娥、張文旭、張雪汾、張雪玉、張何美桂、張峻榮、張寶方、張瀞文、張瀞方、陳林秀枝、吳林秀香、陳林秀花、林志隆、林志鴻、陳林秀鑾、林彩鈴、林俶楨、林淑華、陳秀雲、陳美智、林進龍、林銘香、林銘鈴、林銘珠、陳東海、陳佳鈴、林秀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
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但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此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張王(應有部分5分之1)業於53年5月21日死亡,被告林玉川等47人為張王之繼承人;另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葉世哲(應有部分15分之1)業於101年7月12日死亡,被告葉世煌、吳葉麗姬、葉建南、葉建華為葉世哲之繼承人,且上開張王、葉世哲之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張王、葉世哲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林玉川等47人及被告葉世煌、吳葉麗姬、葉建南、葉建華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1至195頁、本院卷㈡第21至25、179至181頁),堪信為真實。故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予請求被告林玉川等47人應就被繼承人張王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及被告葉世煌、吳葉麗姬、葉建南、葉建華應就被繼承人葉世哲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則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本即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被告葉建南、葉建華及許朝和雖表明不願意分割,然此並非土地不能分割之法律上理由,其抗辯自不可取。又依兩造於言詞辯論時所述,可知被告葉建南、葉建華及許朝和均不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足認兩造對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
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即除公平原則外,亦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為建,面積為231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79至181頁)。系爭土地上由東而西分別有緊鄰之二間磚造一層建物及一間鐵皮搭建一層建物(以下分別稱A、B、C建物),A建物設有門牌「臺南市○○區鎮○里○○街○○號」,內部放置桌椅及寺廟用品,東南側有一磚造金爐;B建物為四安宮本體,內部設置參拜處所,前方設有香爐;C建物設有鐵捲門,南側設有鐵皮屋頂,屋頂下方堆置桌椅等雜物;A、B、C建物南側設有弧形鐵造棚架,該3建物與四安街間鋪設有水泥地面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訛,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場位置概略圖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3日所測字第1050023048號函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如附圖所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34至46頁);復參諸上開複丈成果圖可知,A建物面積70.42平方公尺、B建物面積50.55平方公尺、C建物面積12.71平方公尺、鐵造棚架72.75平方公尺,又依原告法定代理人所述:B建物即四安宮本體,已存在100多年,A、C建物則係5、60年間所建造,C建物目前作為堆放寺廟用品之倉庫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足認系爭土地上之B建物,長久以來均係供人參拜之四安宮廟宇,且設立年代久遠,B、C建物則係作為輔助四安宮廟宇而搭建之辦公處所及倉庫,且上開A、B、C建物及棚架並占系爭土地絕大部分之面積等情,堪以認定。
⒉又系爭土地僅231平方公尺,已如前述,然共有人多達數
十人,倘將系爭土地依原物分配於兩造,而由兩造個別所有,勢將使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甚為狹小,成為難以利用之畸零地,無法發揮土地之經濟上利用價值,失去分割共有物目的係在創造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意義,且除原告以外之各共有人,或有可能須對原告就上開地上物訴請拆除,使兩造間法律關係更形複雜,故系爭土地依原物分配由兩造個別所有,難謂係妥適之分割方案。又衡諸原告之應有部分為5040分之3209,於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最多,而系爭土地上之A、B、C建物及鐵造棚架,長久以來均係原告供作廟宇或輔助廟宇使用,該等建物及棚架並占系爭土地絕大部分之面積等情,業如前述,足認原告與系爭土地之關係最為緊密,若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所有,再由原告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則原告可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上開供作廟宇或輔助廟宇之辦公處、倉庫、鐵製棚架等地上物毋須拆遷,且其他共有人之權益,亦得經由原告給付補償金之方式予以兼顧。從而,參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利用價值、兩造之利害關係及分割後之經濟價值等節,認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於原告,再由原告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應較適當。
⒊經本院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歐亞事務
所)就系爭土地之價值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系爭土地總值為新臺幣(下同)1,348萬6,840元,如將系爭土地全部由原告分得,原告應補償各共有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有歐亞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該鑑估價報告書係由具有不動產估價之專業知識者進行一般因素分析、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區域因素分析、個別因素分析、最有效使用分析後,予以綜合評估所製作,且製作者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故認上開估價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應為可採。故本院認系爭土地應均全歸原告取得,而由原告各補償被告等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葉建南雖辯稱:鑑價結果雖認葉世哲部分應受補償金89萬餘元,然將來過戶,契稅、增值稅、遺產稅等均須繳納,上開補償金額近乎免費,應提高為270萬元,否則不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然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之市場交易價格予以補償,被告葉建南並未指出上開估價報告書之鑑價有何錯誤或疏漏,致其所鑑定出之市場交易價格為不可採之具體理由,僅空言泛稱應將補償金提高為270萬元云云,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故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情況、經濟價值、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及各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公平性等一切情狀後,認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所有,再由原告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較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適當而公允之分割方案。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將系爭土地之全部分歸原告所有,再由原告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可見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李俊宏【附表】┌──┬──────────────┬────────┬──────┐│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應受補償金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新臺幣)││││││├──┼──────────────┼────────┼──────┤│1│張王之全體繼承人即林玉川、林│5分之1│2,697,368元│││和均、張林絹、林秋香、林秋琴│(連帶負擔)│( 公同 共有)│││、林秋緣、王川銘、王一峯、王│││││軒渠、王嬫嬫、陳思琪、王辰守│││││、王娜娜、蔡南洲、蔡南坷、謝│││││蔡金桂、廖蔡金杈、蔡金粉、林│││││張清沚、黃籌央、張秦魁、張沁│││││妃、張沁杏、高玉珍、張秦銘、│││││張茲榕、張璜全、張璜丞、張娜│││││娜、張娜婍、黃秀月、張永定、│││││陳秀麗、張譽騰、張月瓊、張相│││││泉、張文樹、張陳美娥、張文旭│││││、張雪汾、張雪玉、張何美桂、│││││張峻榮、張寶方、張瀞文、張瀞│││││方、林秀慧等47人│││├──┼──────────────┼────────┼──────┤│2│陳林秀枝│240分之1│56,163元│├──┼──────────────┼────────┼──────┤│3│吳林秀香│240分之1│56,163元│├──┼──────────────┼────────┼──────┤│4│陳林秀花│240分之1│56,163元│├──┼──────────────┼────────┼──────┤│5│林志隆│210分之1│64,269元│├──┼──────────────┼────────┼──────┤│6│林志鴻│210分之1│64,269元│├──┼──────────────┼────────┼──────┤│7│陳林秀鑾│210分之1│64,269元│├──┼──────────────┼────────┼──────┤│8│林彩鈴│210分之1│64,269元│├──┼──────────────┼────────┼──────┤│9│林俶楨│210分之1│64,269元│├──┼──────────────┼────────┼──────┤│10│林淑華│210分之1│64,269元│├──┼──────────────┼────────┼──────┤│11│陳秀雲│1260分之7│74,884元│├──┼──────────────┼────────┼──────┤│12│陳美智│120分之1│112,326元│├──┼──────────────┼────────┼──────┤│13│林進龍│960分之1│14,089元│├──┼──────────────┼────────┼──────┤│14│林銘香│960分之1│14,089元│├──┼──────────────┼────────┼──────┤│15│林銘鈴│960分之1│14,089元│├──┼──────────────┼────────┼──────┤│16│林銘珠│960分之1│14,089元│├──┼──────────────┼────────┼──────┤│17│陳東海│60分之1│224,845元│├──┼──────────────┼────────┼──────┤│18│陳佳鈴│60分之1│224,845元│├──┼──────────────┼────────┼──────┤│19│許朝和│240分之1│56,163元│├──┼──────────────┼────────┼──────┤│20│四安宮│5040分之3209│0元│├──┼──────────────┼────────┼──────┤│21│葉世哲之全體繼承人即葉世煌、│15分之1│899,187元│││吳葉麗姬、葉建南、葉建華等4│(連帶負擔)│(公同共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