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莞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37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王莞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
事實
一、王莞莉於民國100年6月23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 蔡金 來,自高雄市○○區○○路團管區旁之武功巷駛出,欲駛入對向即高雄市○○區○○路東往西方向之路旁加油站(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時,逕行穿越仁雄路西往東方向之慢車道及快車道,遂與沿仁雄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由何O臻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何O臻受有四肢擦傷之傷害(王莞莉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王莞莉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未停車對何O臻施以任何照護或留下姓名、聯絡方式,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搭載 蔡金來 駛離現場,嗣經路人 王遵 好記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何O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莞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O臻、機車乘客蔡金來於警詢、偵查,在場之 王遵好 於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8頁,偵一卷第9至12、15至17、36至38頁,偵二卷第9至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高雄縣政府(已改制)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何O臻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6月23日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佐(見警卷第9至14頁,偵一卷第21頁),互核相符,被告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車查看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騎乘車輛離開現場,置被害人何O臻安危於不顧,甚是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何O臻成立調解並賠付完畢,有高雄市○○區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乙份在卷可查(見偵二卷第11頁),復考量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僅為四肢擦傷之輕微傷勢,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家境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頁及背面),犯後復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已有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道路交通安全之法治觀念,及肇事後如有造成他人傷害,應留於現場加以救助之立法本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