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2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54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華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黃文華於另案假釋中(假釋業經撤銷),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1年6月18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竊得其高中同學 莊憶萍 之母 林麗玉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之鑰匙(此部分竊盜犯行未據起訴)後加以複製,並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6月18日上午3時54分許,前往林麗玉上開住處,以該複製之鑰匙1支開啟該處大門門鎖後侵入屋內,著手在該處一樓客廳內搜尋財物,然因未發現值錢之物而作罷,並逃離現場致未竊取得逞。嗣因林麗玉聽聞聲響下樓查看,並告知其女莊憶萍,經莊憶萍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麗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文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莊憶萍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4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被告傳送道歉簡訊至告訴代理人莊憶萍持用行動電話之簡訊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其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並未竊取得手,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且前於93年間,即曾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與他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於99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業經撤銷,殘刑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仍不知改過,不思以勞力獲取所需,竟於深夜時分,侵入其舊識即高中同學莊憶萍之母親住處行竊,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致人民喪失居住安全信心,且被告係因該處無值錢物品始未竊得財物,惡性非輕,不應輕縱;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持以犯本案之複製鑰匙1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