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聲請人即被告 余建志 上列聲請人因幫助詐欺案件,對於中華民國一0五年七月六日本院一0五年度審簡字第三二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受判決人前於一0五年二月間,經 郭永斌 誆稱其女友赴中國大陸行商,亟需將錢匯回臺灣,遂要受判決人提供身分證,以利設立存款轉帳,使受判決人遭受矇騙,至郭永斌如何欺騙行詐,受刑人並未參與,本案經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於高雄戒治所巧遇郭永斌亦在此受戒治處分,始知其完整姓名,且高雄市刑大於一0六年一月初來此偵訊此案,受刑人已將案情前後始末全部敘明,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故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為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所明定。亦即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以被告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於一般情形下,並無使用他人已開立帳戶之必要,且犯罪集團亦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一0五年二月間某兩日,在臺南市○○區○○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接續將附表所示渠與不知情之 潘素秋 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出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郭宏濱 」之成年男子,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取財物之犯行,嗣不詳詐欺犯罪集團之成員於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編號所示之時,撥打電話予 許美惠 、 劉韋嬅 、 虞玉屏 等人,並分別對之施以如附表編號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因此陷於錯誤,而各匯款如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內,認被告提供附表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行為係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以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其認識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人雖主張其係受真實姓名為「郭永斌」之人誆稱需借用帳戶作為匯款使用,因此交付身分證與郭永斌,惟聲請人所述因郭永斌向其佯稱需設立存款轉帳而交付「身分證」與郭永斌,與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之犯罪情節,實無重要關連性,且本案聲請人係以每本五千元之代價,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縱使聲請人交付之對象係其所稱之「郭永斌」,僅係郭永斌亦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甚至係詐欺取財之正犯,實無解於聲請人前開以每本五千元代價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所構成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責。是聲請人所舉前開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認受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顯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難以憑為再審依據。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附表│├──┬────┬─────────┬──────┬────────────┬─────┬─────────┤│編號│被害人│匯款帳戶│遭詐騙之時│施用詐術之方式│匯款金額│卷附書證│││││││(新臺幣)││├──┼────┼─────────┼──────┼────────────┼─────┼─────────┤│一│許美惠│潘素秋所有遠東國際│105年3月7日│去電佯稱為其友人「 蕭智祥 │55萬元│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上午10時許│」,並表示需錢孔急而向其││國內匯款申請書影││││號00000000000000號││借款云云││本2份││││帳戶││││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1050││││││││085858)1份│├──┼────┼─────────┼──────┼────────────┼─────┼─────────┤│二│劉韋嬅│余建志所有遠東國際│105年3月7日│去電佯稱為其友人「 林麗月 │20萬│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帳│上午11時26分│」,並表示需錢孔急而向其││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號00000000000000號││借款云云││、手機簡訊翻拍照││││帳戶││││片各1份││││││││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1050││││││││089935)1份│├──┼────┼─────────┼──────┼────────────┼─────┼─────────┤│三│虞玉屏│余建志所有第一銀行│105年3月7日│去電佯稱為其同學「 李薇娥 │12萬│㈠台北富邦銀行國內││││富強分行帳號604503│上午10時51分│」,並表示需錢孔急而向其││匯款委託書影本1││││02362號帳戶││借款云云││份││││││││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 景安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1050││││││││084529)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