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
),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送驗淨重0.0540公克,驗餘淨重0.0484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後檢出海洛因成分,屬第一級毒品,此有該院97年9月26日(聲請書誤載為24日)草療鑑字第0970008487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7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按。又被告於上開案件遭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送驗淨重0.0540公克,驗餘淨重0.0484公克),鑑定結果確含有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上開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