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9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嗣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1月23日15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得店內「搓麻將遊戲包」3包(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897元,已發還予該店)後離開上址,並將上揭「搓麻將遊戲包」3包置放在其使用之輕型機車置物櫃內。嗣因便利商店店員甲○○察覺,自後尾隨攔阻乙○○,經乙○○自上揭機車置物櫃內取出「搓麻將遊戲包」3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2幀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嗣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念其為中度精神障礙者,長期深受精神障礙所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且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所竊取財物價值不高,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以上之刑度過重,而量處罰金8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查本件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係於98年11月19日徒手竊取便利商店內價值合計1196元之遊戲軟體
4包,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005號簡易判決判處拘投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7、66至68頁),其於前案犯罪日期後短短4日即又以相同手法犯本案,原審法院僅判處被告罰金8千元,對照被告同犯行之其他前案判決結果,即嫌過輕,難認能收矯正之效,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為中度精神障礙者,惟正值青壯之年,不思憑己勞力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物品,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均生危害,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於警查獲後已發還被害人,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4月以上刑度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吳維雅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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