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69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47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起訴書),另更正並補充:㈠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8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傷害案件,為本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湖交簡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案件復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6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99年5月10日下午10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巷○號「順天府」廟宇內,見該處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神明供桌上之雞蛋2個及酒數杯並當場食用後,復接續竊取放置該廟宇之發財金12盒、金紙
1批及平安發財燈100個等財物,旋將各該物品放入廟旁之金紙爐焚燒。嗣該廟宇住持乙○○返回該處,見甲○○正焚燒所竊得之廟內財物而上前制止,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乙○○恫稱:「要開槍打死你」、「要買汽油把你的廟燒掉」等語,致乙○○心生畏懼。㈡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99年8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述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竟於前往廟宇參拜神明之際,竊取該廟如上財物,並對前來制止之被害人乙○○出言恐嚇,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自92年起即因幻聽、被害妄想等精神症狀就醫,且與被害人乙○○當庭達成調解,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乙○○新臺幣5萬元之損害,有本院99年8月31日99年審附民移調字第23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調解筆錄及調解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