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8年12月11日接獲法院裁定,命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5,120元,雖法院裁定命於文到5日內繳納,惟隨同裁定檢附之多元繳費單註明繳款期限則為98年12月25日,抗告人已於當月25日繳納,未逾繳款單之期限。而原審另於98年8月5日通知補正之事項,因項目頗多,難免疏漏,抗告人原已提出陳報書狀於法院,就所需資料予以釋明。至原審要求提出之債權人 葉宏圖 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電話及可送達之地址、借貸原因、時間、總債權金額、利息、違約金之內容,因葉宏圖曾表明不願將個人資料提出法院,抗告人僅得於抗告書狀中為補充陳述等語。
二、按為提供民眾多管道之繳費方式,除了親臨法院繳費、使用匯票郵寄法院外,增加金融機構臨櫃繳款、實體ATM轉帳、網路ATM轉帳及便利商店代收之多元化繳費服務,方便民眾補繳司法規費,以貫徹司法便民之目標。「法院辦理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多元化繳費作業注意事項」第1項定有明文。
又多元化繳費作業依書記官所輸入之多元化繳費期限與繳費金額,產生一組銷帳編號,供繳費識別使用。當事人應於多元化繳費期限內足額繳款,逾繳費期限即不能採用多元化繳費,須至法院繳費或郵寄匯票辦理。亦為前開事項三、⒋所明定。是依上開規定,當事人依前開方式繳納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者,應與至法院繳費有相同之效力。次按不宣示之裁定,經公告或送達後,為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始受其羈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8條之規定甚明。故未繳裁判費之訴訟,如經補正,縱其補正時,已逾審判長所定補正期間,苟在駁回訴訟之裁定公告或送達以前,仍屬有效(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審固曾於98年12月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必要費用5,120元,該裁定並於98年12月1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25頁)。又上開裁定送達抗告人之同時,原審確曾併計規費繳款單,其上載明之繳款期限為98年12月25日,備註欄第3點並載明:「本繳款單係提供多元化繳費之用,逾本單之繳款期限時,仍可於法院文書命應繳款之期限內,自行至法院繳費或以匯票方式辦理。」有抗告人所提規費繳款單在卷可憑。嗣原審於98年
12月25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而核閱原審案卷,上開裁定主文並未經宣示或公告,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於99年1月5日原審駁回裁定送達抗告人前,於98年12月25日依「法院辦理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多元化繳費作業注意事項」規定方式所為繳納,仍屬有效,原審以抗告人未預納必要費用為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
四、至原裁定另以抗告人未補正㈠債權人葉宏圖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可聯絡電話及可送達之地址;㈡與葉宏圖之借貸契約,說明借貸原因,時間,總債權金額,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內容,自何時起每月攤還3萬元,截至收受本裁定之日止已償還金額,及所餘債權金額;㈢自97年9月起迄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等項部分,前開命補正裁定固確於98年8月5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已於同年9月24日提出陳報狀,就前開裁定命補正事項為說明,抗告人前開補正或未臻完整,惟究與完全未補正者有別,法院如認抗告人陳述仍有未足,應再行裁定命其就未完足部分為陳述或補提,俾資遵循。況上開命補正事項,核其實質,應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真實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義務之違反,而非聲請程式之不備。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抗告後,已就原審命補提、補充陳述事項另行提出書證及陳述,應認其聲請障礙事由已不復存在,非得再以上開事由,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五、綜上,本件抗告人抗告為有理由,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於裁定後已補納必要費用、補正應陳述事項而為駁回之裁定,尚有未恰,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李瑜娟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書記官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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