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4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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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4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癸○○子○○己○○乙○○丁○○辛○○甲○○丑○○壬○○丙○○戊○○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癸○○、子○○、己○○、乙○○、丁○○、辛○○、丑○○、 劉豔松 、丙○○、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貳拾伍顆及賭資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元,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貳拾伍顆及賭資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意圖營利」應補充更正「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癸○○、子○○、己○○、乙○○、丁○○、辛○○、丑○○、劉豔松、丙○○、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庚○○自99年7月6日起至同年7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庚○○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庚○○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庚○○為謀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被告甲○○已有賭博之前科紀錄,仍與被告癸○○、子○○、己○○、乙○○、丁○○、辛○○、丑○○、劉豔松、丙○○、戊○○等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暨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長短、可得利益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天九牌25顆及賭資16,300元,係被告11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抽頭金100元,為被告庚○○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3,300元,分別係員警自同案被告 張國柱曹祥灼 之口袋內扣得,查同案被告張國柱、曹祥灼並未參與本次賭博行為,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其等另為不起訴處分,則扣案之上開現金3,300元即與本案無涉;又扣案之現金500元,係當日該建築工地福利社之營業所得,業據被告庚○○供述在卷,即非被告庚○○因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所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 簡 字第 8494 號判決(99.10.26)【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 簡上 字第 1363 號(100.02.16)[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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