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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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62號聲請人 許文雄 相對人 許貴梅 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許貴梅(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許文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 許平常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貴春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貴梅之監護人。
指定 李至民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許貴梅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文雄係相對人許貴梅之弟,相對人因失智症、慢性精神分裂症,雖延醫診治仍不見起色,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鴻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多無法回答;另依該院函覆之鑑定意見認:「綜合 許員 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許員自民國98年被發現有健忘、宗教妄想、幻視、幻聽之症狀,其功能一直退化,目前已完全喪失社會功能及生活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老年失智症,重度』,病因為『阿茲海默症』。許員自民國98年11月已完全喪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社會性與交通能力,已無財經理解及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重度之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也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推斷許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本院99年5月27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9年6月2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許貴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許貴梅既經為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母已歿,其未婚,無子女,現尚生存之兄弟姐妹為聲請人許文雄與二哥許平常、二姐許貴春等3人,其等為相對人之至親,彼此間依附關係親密,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皆甚為瞭解,且均到庭表明願意擔任共同監護人,許平常、許貴春並推派許貴春之子李至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李至民亦到庭表示同意擔任(均見本院99年6月30日非訟事件筆錄),因認由聲請人許文雄、許平常、許貴春擔任監護人、李至民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許文雄、許平常、許貴春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許貴梅之財產,應會同李至民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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