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5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6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自民國99年3月初某日起至99年9月30日晚間7時55分許為警查獲止,在上開地點,於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而從中獲利;被告乙○○自99年3月起至同年9月30日晚間7時55分許為警查獲止,以每週薪資5,000元受僱於被告甲○○,多次收單下注、計算簽賭牌支,是被告2人上開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間,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人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暨被告甲○○經營期間達7月之久,收取賭資總計約280萬元,約獲利276萬元(被告自承每期獲利3至5萬,依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以3萬元計,上開犯罪期間之星期二、四、六共92日,故以92期計算,共計獲利約276萬元),而被告乙○○受僱被告甲○○期間有7月,每週薪資為5,000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兼考量被告甲○○因本件犯行獲利金額及經營規模,酌予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3,000元,以資儆懲。
三、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甲○○所有、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坦認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第13頁、第43頁),並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就被告2人部分,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
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傳真機│3台│甲○○│├──┼────────┼──────┼──────┤│2│錄音機│2台│同上│├──┼────────┼──────┼──────┤│3│計算機│1台│同上│├──┼────────┼──────┼──────┤│4│六合彩簽注單│6張│同上│├──┼────────┼──────┼──────┤│5│前期六合彩簽單│1袋│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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