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抗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6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連家賢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竊盜案件被判刑,但沒有開庭,也沒有通知抗告人到庭,只有在警局製作筆錄。抗告人有偷竊一亨公司的鞋子,但會有此不法行為,係因抗告人有精神官能症,也就是強迫症,當下病情發作,才會有不法行為出現,此有高醫精神科醫師所開的證明,也有定時回診就醫,所以希望到庭說明當天的過程,當時抗告人有將鞋子歸還給受害的商家,五福一亨店家人員也簽了不追究的和解書,抗告人希望能上法院當面跟法官說明病情及當時會有不良行為的舉動,希望法官可以讓抗告人有上訴說明解釋本案的過程之機會等語。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台灣台中、高雄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3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6月,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則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即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並無瑕疵可指。抗告意旨並未就原審定應執行刑之裁量及所定刑度,指摘有何不當、違誤或裁量權濫用之處,反而係就其為竊盜犯行時之身心與精神狀態、犯後已將竊得財物返還商家及商家已不追究等實體審判事項,再為主張,並請求到庭向法官陳述上情,核此部分之抗告意旨,與原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執行刑之裁量無關,本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3月│105.01.23│臺中地院│105.11.01│臺中地院│105.12.12││││││105年度││105年度│││││││中簡字第││中簡字第│││││││2175號││2175號││├─┼──┼───┼─────┼────┼─────┼────┼─────┤│2│竊盜│3月│105.09.01│高雄地院│106.05.15│高雄地院│106.06.13││││││106年度││106年度│││││││簡字383││簡字383│││││││號││號││├─┴──┴───┴─────┴────┴─────┴────┴─────┤│備註:編號1部分已於106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先予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