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5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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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5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翰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翰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翰倫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2年度中偵字第4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且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12日晚間7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12日下午5時4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潘翰倫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為遭通緝之另案云云。經查:
(一)本案係員警徵得被告同意,於107年6月12日晚上7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且經警將採集之上開被告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驗得被告尿液中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各為692ng/mL、2029ng/mL,確檢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人體代謝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所驗得之濃度更高於認定為陽性之最低標準值,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上開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20、21、22頁),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其次,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
713號函為憑。本案被告之採樣尿液,既均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其檢驗結果當非偽陽性反應,自堪採信。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嗎啡2至4天、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MDMA為1至4天、大麻1至10天等情,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4月6日管檢字第0940003199號函、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文可憑。是被告前揭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方法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濃度高於認定陽性之最低標準值,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有於107年6月12日晚上7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被告所辯與前開檢驗結果未合,尚難憑採。
(三)再者,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依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2年度中偵字第4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且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是以被告既曾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又犯施用毒品犯行,再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足見其所受之觀察、勒戒未具成效,其應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逕由公訴人予以起訴(參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潘翰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105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行為,雖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更於94、100、105、106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今又為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有陷溺毒品極深,屢違禁令,不能自已,自應予懲處,仍期能以此警惕戒斷其毒品施用之慣習,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