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3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30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陳俊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該管公務員對犯人發生嫌疑,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否則即為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犯罪事實亦必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查獲過程,乃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被告主動配合警員返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採驗尿液,並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職務報告書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員警當時僅係隨機對被告進行盤查,並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有何合理之可疑,員警盤查並請被告配合採驗尿液之行為,至多出於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被告涉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尚屬有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在未經他人發覺前,自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申告犯罪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如前述,其竟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929號被告陳俊吉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1月6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投簡字第5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7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19日某時,在臺中市中區綠川東街某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月21日12時50分許,在臺中市中區建國路與成功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返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俊吉經本署傳喚未到庭。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其於查獲時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月6日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足憑。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楊雅君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