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2號107年8月16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萬居 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 律師複代理人 林家豪 律師被告臺中市沙鹿區公所代表人 李順彬 訴訟代理人 陳心怡
張松 有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府授法訴字第10602749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2日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核發 陳番 祭祀公業(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並經原告分別於同年3月23日、同年4月17日、同年5月9日、同年6月24日及同年7月31日以申請書補正及釋明。
被告審查後以原告106年3月2日所提出之第1份沿革及派下全員系統表內設立人為 陳烏 魋,而於106年5月9日第2次申請書補正時所檢附第2份沿革及派下全員系統表之設立人則為 陳枣陳烏魋 ,其檢附戶籍內容僅見陳烏魋之父 陳萬力 及母 黃氏 敬,無其他戶籍資料可佐證陳番與陳枣及陳烏魋之關係,以及第2份沿革記載設立人陳枣於明治38年(民前7年)10月16日之前即已死亡(絕嗣),惟無提供相關戶籍佐證資料供審認,且原告前後提出之沿革及派下全員系統表,設立人由1人修正為2人,均未提出合理說明及佐證資料。再者,原告所附之資料及照片,為一般日常禮俗祭拜行為,難認定具備祭祀公業之要件及事實,以及土地是否屬於祭祀公業,因產權不明,主體認定不易,又無原始資料提供可資證明等為由,於106年8月11日以沙區民字第1060017228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30日內補正俾憑審認,然原告屆期尚未補正,被告遂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9月20日以沙區民字第1060021263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於106年12月14日以府授法訴字第1060274901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之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本件享祀人陳番與設立人陳𡗭、陳烏魋間之關係
為何,因臺灣地區祭祀公業有設立年代久遠者,親族戶籍資料難以查考,且臺灣地區遲至明治39年才開始實施戶籍登記制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降低原告之舉證責任。又本件管理人陳枣於實施戶籍登記前即已死亡,原告自無需檢附相關戶籍資料供參;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陳枣及陳烏魋2人,並無任何矛盾之處;原告所提出之祀產係登記於祭祀公業名下,並有管理人記載,且亦提出祭祀祖先相關活動之照片,即可認系爭祭祀公業具備祭祀之性質及事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諸多違誤,自不應維持。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原告所為陳番祭祀公業派下員全員之申請,應作成公告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祭祀公業管理人非
必為祭祀公業派下始得為之。管理人是否當然有派下權,並非無疑,管理人對祭祀公業是否僅代他人管理而無派下權,祭祀公業究由何人設立,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補正及更正後之資料,互為矛盾、不相符合,被告無從審認陳枣、陳烏魋2人究為管理人或設立人,以及與陳番之間的關係。又本案土地(臺中市○○區○○○段○路○○段000○號,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自然人「陳番」,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內政部97年6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107號、103年9月29日台內民字第1030308008號、104年3月23日台內民字第1040021147號等函釋規定,及鈞院104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審查是否具備祭祀公業的性質與事實,據原告沿革所述,系爭祭祀公業已將近百年之管理活動,卻無提出任何文書、族譜、收支帳簿、派下員會議紀錄或其他足資證明祭祀公業活動之證據,僅僅提出說明書乙紙及相片,但核其相片內容與一般日常禮俗祭拜行為無異,顯與祭祀公業之常態活動有別。系爭土地是否屬祭祀公業,產權不明,主體認定不易,無原始資料提供可資證明,致使被告無從認定,遂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㈠原告所提出之資料是否足供證明:⒈系爭公業具備祭祀之性
質及事實。⒉陳枣與陳烏魋2人為設立人之事實,其與享祀人陳番之間的關係。⒊本案土地屬於祭祀公業所有?㈡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原告於106年3月2日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核發系
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並經原告分別於同年3月23日、同年4月17日、同年5月9日、同年6月24日及同年7月31日以申請書補正及釋明。被告審查後以原告106年3月2日所提出之第1份沿革及派下全員系統表內設立人為陳烏魋,而於106年5月9日第2次申請書補正時所檢附第2份沿革及派下全員系統表之設立人則為陳枣及陳烏魋,且所檢附戶籍內容僅見陳烏魋之父陳萬力及母 黃氏敬 ,而無其他戶籍資料可佐證陳番與陳枣及陳烏魋之關係,以及第2份沿革記載設立人陳枣則於明治38年(民前7年)10月16日之前即已死亡(絕嗣),惟無提供相關戶籍或資料供佐證審認,且原告前後所提出之沿革及派下全員系統表,設立人由1人修正為2人,亦均未提出合理說明及佐證資料。再者,原告所附之資料,系爭土地已遭臺中市政府依據地籍清理條例代為標售,於104年12月2日出售移轉所有權予「財團法人天主教台灣省國籍主顧傳教修女會」所有,土地是否屬於祭祀公業所有,因產權不明,主體認定不易,原告無提供原始資料可資證明等為由,於106年8月11日以沙區民字第1060017228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30日內補正,因原告屆期未予補正,被告於106年9月20日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於106年12月14日以府授法訴字第1060274901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上事實有各項資料可查(甲證1、3至10;乙證1至7,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如附表)。
㈡原告所提之資料,不足以證明陳枣、陳烏魋2人為設立人,
且無法釐清與陳番之間之關係。甚者,系爭土地於104年12月2日已因買賣關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為「財團法人天主教台灣省國籍主顧傳教修女會」所有,因所有權已非「陳番」所有,自無從為系爭祭祀公業所使用,被告無從審查系爭祭祀公業之存在事實,以系爭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應無違誤,說明如下:
⒈應適用的法令: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0條第1項。
⒉依上述規定,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
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檢附⑴推舉書(但管理人申報者,免附)、⑵沿革、⑶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⑷派下全員系統表、⑸派下全員戶籍謄本、⑹派下現員名冊、⑺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等資料,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辦理申報。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而所謂之審查,雖僅作形式上之審查,而不就私權之實質關係予以審究,然非謂受理申報之機關得不問申報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是否有相互矛盾,或在論理上因有其他事實存在,而顯有疑義情況下,均予以公告,仍應依職權就程序上是否符合真實審查,審查申請公告應檢附文件,是否齊全,程式是否相符,即申請人就所檢具派下員名冊等資料之正確性,有釋明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102年3月29日102年度判字第171號判決、100年3月3日100年度判字第225號判決參照)。又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祭祀公業管理人非必為祭祀公業派下始得為之。管理人是否當然有派下權,並非無疑,管理人對祭祀公業是否僅代他人管理而無派下權?祭祀公業究由何人設立?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33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679號裁定參照,乙證11、12)。
⒊經查,原告申請核發陳番派下全員證明書,經被告向臺中
清水 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土地相關資料,發現該土地台帳土地所有權人為陳番,首任管理人為陳枣,第2任管理人為陳烏魋。原告第1次申請書檢附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將陳烏魋列為設立人,第2次補正申請時,檢附之派下全員系統表設立人除原先所列之陳烏魋外,增加陳枣1人。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設立人之真偽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派下員為祭祀公業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惟原告提供之戶籍資料影本僅見陳烏魋之父陳萬力及母黃氏敬(乙證4),並無相關戶籍資料佐證陳番與陳枣及陳烏魋之關係,又無陳枣與陳烏魋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佐證資料可供審認,自無從審認陳枣及陳烏魋為設立人及其派下員之事實。
⒋縱使陳枣為設立人,則其男系子孫(含養子)亦均為派下
員,惟原告僅憑被告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函調之土地台帳記載首任管理人為陳枣(乙證2),旋於106年5月9日申請書提出之第2份沿革及派下全員系統表,表示漏列陳枣為設立人,並推論設立人陳枣於明治38年(即民國前7年)10月16日前死亡且絕嗣,復主張明治38年尚未實施戶籍登記,無需檢附戶籍資料。惟倘若真如原告推論陳枣已於明治38年10月16日前死亡且絕嗣,然其利害關係人遲至103年始向法院聲請失蹤人陳枣為死亡之宣告(乙證5),原告於106年6月24日僅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亡字第2號准對失蹤人陳枣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影本,並未說明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之利害關係人為何?該利害關係人與陳枣間關係為何?亦未提出該利害關係人之戶籍等有關身分資料之佐證資料供被告審認。復經被告於107年2月26日下午1時50分電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協股書記官,其表示103年度亡字第2號改分為103年度亡字第93號,而103年度亡字第93號裁定主旨為失蹤人陳枣於46年6月1日下午12時死亡(乙證14),該死亡時間與原告所推論時間明顯不符。
⒌是以,依原告所補正及更正後之資料觀之,不足以認定陳
枣、陳烏魋為設立人,無法釐清與陳番的關係,更無法認定所提派下員名冊之正確與真實。
⒍再者,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自然人「陳番」(丁證1),
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規定,應審查是否具備祭祀公業的性質與事實,依原告所提系爭祭祀公業之沿革來看,系爭祭祀公業已將近百年之管理活動,卻無提出任何文書、族譜、收支帳簿、派下員會議紀錄或其它足資證明祭祀公業活動之證據,僅提出說明書及照片,核其照片內容與一般日常禮俗祭拜行為無異,顯與祭祀公業之常態活動有別。甚且,系爭土地於104年12月2日已因買賣關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為「財團法人天主教台灣省國籍主顧傳教修女會」所有(丁證2,本院卷第276頁),自無從為系爭祭祀公業所使用,被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之土地產權不明,主體認定不易,致使被告無從認定是否具備祭祀公業的性質與事實,應屬有據。
⒎從而,被告以原告經多次補正後,檢附文件仍有矛盾、不
符及未盡釋明之情事,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9月20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自屬有據。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㈠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訴訟費用的負擔,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劉錫賢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李孟純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祭祀公業: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
二、設立人: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
三、享祀人: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
四、派下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其分類如下:
㈠派下全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自設立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下員。
㈡派下現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
五、派下權: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所屬派下員之權利。
六、派下員大會:由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派下現員組成,以議決規約、業務計畫、預算、決算、財產處分、設定負擔及選任管理人、監察人。
第6條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
第8條(第1項)第6條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推舉書。但管理人申報者,免附。
二、沿革。
三、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派下全員系統表。
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
六、派下現員名冊。
七、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第2項)前項第5款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指戶籍登記開始實施後,至申報時全體派下員之戶籍謄本。但經戶政機關查明無該派下員戶籍資料者,免附。
第10條第1項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證據名稱│證據內容│所附卷宗│頁碼│├──────┼─────┼──────┼─────┼─────┤│甲證1│臺中市政府││本院卷│第37至47頁│││106年12月1││││││4日府授法││││││訴字第1060││││││274901號訴││││││願決定書││││├──────┼─────┼──────┼─────┼─────┤│甲證2│臺南市府南││本院卷│第53頁│││戶政事務所││││││106年7月21││││││日南市府南││││││戶字第1060││││││080432號函││││├──────┼─────┼──────┼─────┼─────┤│甲證3│臺中市政府││本院卷│第229至237│││公告│││頁│├──────┼─────┼──────┼─────┼─────┤│甲證4│原告訴願書││訴願卷(可│第1至36頁│││及附件││閱)││├──────┼─────┼──────┼─────┼─────┤│甲證5│原告106年3││原處分卷│第1至41頁│││月2日申請││││││書及附件││││├──────┼─────┼──────┼─────┼─────┤│甲證6│原告106年3││原處分卷│第43至50頁│││月23日申請││││││書及附件││││├──────┼─────┼──────┼─────┼─────┤│甲證7│原告106年4││原處分卷│第52至56頁│││月17日申請││││││書及附件││││├──────┼─────┼──────┼─────┼─────┤│甲證8│原告106年5││原處分卷│第59至73頁│││月9日申請││││││書及附件││││├──────┼─────┼──────┼─────┼─────┤│甲證9│原告106年6││原處分卷│第76至79頁│││月24日申請││││││書及附件││││├──────┼─────┼──────┼─────┼─────┤│甲證10│原告106年7││原處分卷│第82至102│││月31日申請│││頁│││書及附件││││├──────┼─────┼──────┼─────┼─────┤│乙證1│原告106年3││本院卷│第77至91頁│││月2日提報││││││第1次申請││││││書及所附沿││││││革、派下全││││││員系統表、││││││說明書、相││││││片││││├──────┼─────┼──────┼─────┼─────┤│乙證2│臺中市清水││本院卷│第93至95頁│││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13││││││日函及所附││││││206地號土││││││地台帳││││├──────┼─────┼──────┼─────┼─────┤│乙證3│原告106年5││本院卷│第97至101│││月9日再提│││頁│││報申請書及││││││所附沿革、││││││派下全員系││││││統表││││├──────┼─────┼──────┼─────┼─────┤│乙證4│陳烏魋戶籍││本院卷│第103頁│├──────┼─────┼──────┼─────┼─────┤│乙證5│原告106年6││本院卷│第105至107│││月24日提報│││頁│││申請書及所││││││附公示催告││││├──────┼─────┼──────┼─────┼─────┤│乙證6│被告106年8││本院卷│第109至113│││月11日沙區│││頁│││民字第1060││││││017228號函││││├──────┼─────┼──────┼─────┼─────┤│乙證7│被告106年9││本院卷│第115至119│││月20日沙區│││頁│││民字第1060││││││021263號函││││││(原處分)││││├──────┼─────┼──────┼─────┼─────┤│乙證8│內政部97年││本院卷│第121頁│││6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9││││││00000000號││││││函釋││││├──────┼─────┼──────┼─────┼─────┤│乙證9│內政部103││本院卷│第123至127│││年9月29日│││頁│││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乙證10│內政部104││本院卷│第129頁│││年3月23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乙證11│高雄高等行││本院卷│第131至138│││政法院100│││頁│││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乙證12│最高行政法││本院卷│第139頁│││院101年度││││││裁字第1679││││││號裁定││││├──────┼─────┼──────┼─────┼─────┤│乙證13│臺中高等行││本院卷│第141至148│││政法院104│││頁│││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乙證14│臺灣臺中地││本院卷│第149頁│││方法院103││││││年度亡字第││││││93號死亡宣││││││告裁定││││├──────┼─────┼──────┼─────┼─────┤│丁證1│臺中市清水││本院卷│第239至245│││地政事務所│││頁│││107年5月11││││││日清地資字││││││第00000000││││││29號函及所││││││附206地號││││││土地人工登││││││記謄本資料││││├──────┼─────┼──────┼─────┼─────┤│丁證2│臺中市清水││本院卷│第273至281│││地政事務所│││頁│││107年5月22││││││日清地一字││││││第00000000││││││31號函及所││││││附206地號││││││土地人工登││││││記簿及異動││││││索引資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