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140號原告 廖紅艷 被告 蔡澧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臺中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號十四樓之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蔡澧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2日與訴外人 李雯娟 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向伊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臺中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號14樓之6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約定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546萬元整,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並與被告蔡澧果商請借用伊名義暫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被告應允之,系爭房地遂登記為被告所有,惟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為原告所執有保管。
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
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系爭房地為原告所出資購買,雖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名義,惟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為原告所執有保管,系爭房屋稅亦係由原告繳納,此外,系爭房屋管理費亦係由原告每年繳納,均可見系爭房地之使用、管理、處分權仍為原告保有,被告就系爭房地僅係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並無系爭房地之使用、管理、處分權,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洵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原告係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㈢次按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委任契約,蓋以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倘當事人間信任關係基礎動搖或不復存在,自無強令當事人間繼續存在借名登記(委任)法律關係,因而賦予當事人任何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委任)法律關係。查本件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洵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106年2月間原告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予原告,詎被告竟置之不理,原告不願繼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無奈之餘,唯有訴請被告返還。原告茲以本起訴狀聲明終止原告與被告間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並以本起訴狀爆本送達被告,為原告終止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原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依前揭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此,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
所有權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地管理費單據等為證。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
547條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551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向訴外人李雯娟購買,而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被告名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為原告所執有保管,系爭房屋稅亦係由原告繳納,系爭房屋管理費亦係由原告每年繳納,且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現由原告持有、保管中。依買賣之經驗法則觀之,不動產物權之處分均須提出所有權狀,作為權利合法來源之證明,且於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亦為必備之文件,因此,不動產所有權人於所有權移轉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狀以自行持有保管,及負擔每年應繳之房屋稅為常態,本件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及名義人雖均為被告,惟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仍均由原告持有保管,與系爭不動產有關之稅金亦均由原告繳納,核與原告所陳實際係由原告向訴外人李雯娟購買系爭房地,僅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主張相符,亦與經驗法則無違,且所有權狀原本仍由實際所有權人之原告持有保管,亦利於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處分之便利性,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與事實相符。
㈢基上,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僅為系爭不動產
之出名人,非實際所有權人乙節,已堪認定。本件系爭不動產既係原告借名而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於本件起訴時,亦表明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07年9月25日以補充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完畢(見本院卷第26頁),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即失受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權源,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第1項規定,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與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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