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7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英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至15行「為警……而查獲」補充更正為「因另案為警拘提,陳英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向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並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及證據部份補充「員警民國107年9月11日、107年12月22日職務報告、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員警係因另案拘提被告陳英俊時,因被告為毒品管制人口,而詢問被告是否尚有施用毒品,被告即於員警尚未發現有何跡證得認被告有為本件犯行時,主動於警詢中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員警107年12月22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見員警當時並無任何跡證得認被告涉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力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4298號被告陳英俊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屯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俊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87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6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觀察、勒戒未能收其實效,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再犯施用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24日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6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陳英俊仍未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28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30日17時許,在上址住處內,為警執行另案拘提時,同意提供尿液檢體由警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一)被告陳英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查獲員警所採集編號第G107470號尿液檢體,確係被告所排放,屬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7月20日所出具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被告為警所採集編號第G107470號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佐證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並未就毒品來源有具體陳述,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檢察官卓俊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